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大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7 月2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3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大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08年6月28日10時許。
⑵地點:澎湖縣○○○○○路0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交通違規,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黃○○、陳○○攔查, 被移送人下車後逕往北辰巿場內走,並對員警表示伊並未 違規,員警與被移送人對話時發現被移送人滿身酒氣,即 要求被移送人配合盤查,被移送人遂與員警發生爭執,並 出以「給你死(台語)」等語,不配合員警取締,顯有以 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 公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黃大富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警員黃○○、陳○○職務報告1紙。
⑶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 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處 罰,已足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