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8年度,91號
KMEV,108,城簡,91,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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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蔡錦裕 

訴訟代理人 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光合草本有限公司(下稱光合草本)與被告前定有店面租賃契 約,該契約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結束,於106年4月13日光 合草本與被告之租約爭議尚在調解階段,被告無權自力救濟 ,然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上午鎖住原告所承租之店面鐵門, 由原告請鎖匠開門後方能進入,同日中午,被告走進原告所 承租之店面,關起門大聲咆嘯,隨後立即移動置物櫃擋住商 場之出入口,影響原告賣場營業並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又 於同年4月25日再度鎖住原告所承租之賣場鐵門,使原告無 法出入,並由鎖匠開門後方能進入,使原告受營業損失及精 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光合草本前向聖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祖公司)承租水頭商 港服務中心特定部分空間,因光合草本違約轉租或頂讓給第 三人使用,經聖祖公司終止上開契約,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 案。被告所占用之區域本係光合草本應返還予聖祖公司之區 域,其違約不還已屬無理,聖祖公司仍有管理水頭商城全區 之權利,於106年4月16日,聖祖公司之員工係於下班時間後 將外門上鎖,原告自應配合關店時間離開,故其後雖原告聯 絡員警到場,但自知理虧,無法拖延後方才離去;106年4月 19日上午水頭商場因故導致開門時間遲延,也非故意妨礙營 業,同日中午時間係因聖祖公司須重新安排營業區位,被告 為調整店內配置之需要,將置物櫃暫時移至出入口,但未達 30分鐘即移開置物櫃。原告已對上情提出刑事告訴,均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 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可證被告均係執行職務行為,並



無妨害原告自由或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聖祖公司於104年曾將位於水頭碼頭之店面出租給光合草本 使用。
2、原告為光合草本負責人。
3、被告於106年4月13日有鎖住被告承租區域之門口、106年4月 19日,有移放鐵櫃擋住門口、106年4月25日未前往開門等作 為及不作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等有無權利受有損害?
2、被告有無違法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係由自 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各有獨立之人格 ,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我國民事法律 制度中,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獨立,其權利義務原則 上不相共通,於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法人之權利應由法人 行使,縱係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得以自身之名義行使法人之 權利。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店鋪、營業自由,然上開商 場係由光合草本向聖祖公司承租,有權利使用上開商場營業 者,亦為光合草本,縱任被告上開權利確實使承租人之營業 權利遭到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者,也為光合草本而非原告, 本件原告雖為光合草本之負責人,但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 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光合草本之權利,原告主張其使用店 鋪、營業權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自屬無理由。(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9日移放置物櫃阻擋上開商場 之出入口,妨礙原告進出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以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對該置物櫃為其所移放者 並未爭執,然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城簡字第29號卷,從該案 中卷附之上開商場平面圖(見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29號卷第 73頁)可見光合草本所承租之商場有2出入口,原告雖提出照 片證明其中一出入口遭置物櫃阻擋,但並未證明另一出入口 有任何無法通行之情事,原告尚可由另一出入口進出上開商 場,自難認為其進出商場之自由有何遭被告侵害情事,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4月19日、26日開啟光合草本所承 租之賣場門鎖,侵害原告之進出自由等語,然上開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係聖祖公司,而非被告,則縱於106年4月19日、同 月26日該租賃契約仍存續,開啟門鎖之義務也係存在於聖祖 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被告即便未前往系爭賣場開啟門鎖,原 告也應向義務人聖祖公司主張其權利,被告既非開啟門鎖之 義務人,尚難認其不作為有何不法性存在,自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是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
(六)被告未對原告之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權造成不法侵害,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光合草本之權利,被告 也未對原告之個人自由權利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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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合草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