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慕達
蔡偉祥
吳志源
王士毅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慕達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偉祥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其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 論」,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搬運」、「寄藏」、 「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王慕達、蔡偉祥、吳志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慕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被告蔡偉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 藏贓物罪;被告吳志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等罪;被告王士毅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吳志源所犯收 受、牙保贓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王慕達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蔡偉祥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3頁), 是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王慕達係因 犯傷害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被告蔡偉祥係因犯偽造文書案 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渠等本案所犯搬運、寄藏贓物 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 ,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附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小利,竟分 別搬運、寄藏、收受、牙保及故買案外人陳才生等人所竊得 之財物,間接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及 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兼衡渠等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志源犯收 受及牙保等罪名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 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 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 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本件被告等取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9至12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2項、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王慕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尚義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偉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7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1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尚義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慕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偉祥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王慕達、蔡偉祥、吳志源、王士毅(4人涉嫌竊盜罪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原為金門料羅港區「鈺全國際海空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鈺全公司」)負責人陳才生(涉嫌 竊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名下公司之理貨人員及司機兼 搬運員,均明知陳才生所交付或販售之物品係屬行竊所得之 贓物,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王慕達於103年2月初某日 ,前往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明知空地上貨 櫃內之物品為陳才生等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依陳才生指示,將貨櫃內之物品搬運至該址2樓宋文 成(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租屋處,並於搬運 完後經陳才生同意,取走贓物中之藍芽喇叭2組(品牌不詳 ,1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另1組市價約1萬餘 元),而搬運贓物。嗣後因陳才生、宋文成之竊案為警查獲 ,陳才生、宋文成又於不詳時間至王慕達位於金門縣金湖鎮 尚義11號住處,將上開藍芽喇叭2組之贓物索回。(二)蔡 偉祥於103年2、3月間某日,依陳才生指示向蔡政憲(未到 案,另行通緝)之不知情友人游志堅取回APPLE牌電腦1台( 市價1台約12萬元)之贓物後,因陳才生請其代為保管,即 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該台APPLE牌電腦藏放在金門縣○ ○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內,而寄藏贓物。(三)吳 志源於103年3月間某日,接獲陳才生電話後,前往金門縣○ ○鄉○○路0段000號2樓,因陳才生告以需要什麼自己拿, 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行取走BOSE牌頭戴式專用耳機1 個、BOSE牌耳塞式專用耳機1個、BOSE牌喇叭1個、BOSE牌喇 叭充電器1組(全部價值不詳)等物,而收受贓物。另又基 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介紹其不知情之 小姨子莊佩蓉在高雄某地代陳才生販售品牌、數量不詳之手 機及手錶等贓物,售得金額共2、30萬元,吳志源再於103年 底某日,託不知情之友人邵育麟將款項全數轉交予陳才生, 而媒介贓物。(四)王士毅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7 月間某日,在金門某不詳處所,以每台3萬5千元之價格向陳 才生購買2台DELL牌15吋筆記型電腦(市價1台約7萬4千元) ,而故買贓物。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吳志源位於金門縣金 城鎮金門城119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BOSE牌 頭戴式專用耳機1個、BOSE牌耳塞式專用耳機1個、BOSE牌喇 叭1個、BOSE牌喇叭充電器1組等物;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蔡偉祥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後 方鐵皮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APPLE牌電腦1台 ;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王士毅位於金門縣 金湖鎮尚義1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DELL牌15吋 筆記型電腦1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慕達、蔡偉祥、吳志源、王士毅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才生、宋文成 、邵育麟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警製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年籍資料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贓證(損失)物品清單、料 羅港區車輛進出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表、海關通關號碼( 原船隻掛號)查詢(GB330)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貨 櫃397簽收單、海關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裝櫃清單、出口報單、INVOICE國際商業發票、PACKING /WEIGHTLIST(包裝單)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王慕達、蔡偉祥、吳志源 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收受、寄藏及媒介贓物行為後,刑 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 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慕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嫌;被告蔡偉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寄藏贓物罪嫌;被告吳志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等罪嫌;被告王士 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吳志 源所犯收受、牙保贓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王慕達、蔡偉祥均曾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