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8年度,74號
KMEM,108,城簡,7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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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肩包後 ,明知不屬於自己所有,卻基於貪念,不將拾得物交給警員 處理或是放於原處,反而將其中財務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 管理支配,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逃避其 司法上之責任,且被害人已順利取回遭竊之財物,兼衡其警 詢時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 第19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柏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延平郡王祠對面馬路旁石椅上,見谷皖明置於該處而脫離其 持有之側肩包1只,其明知上開香菸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打開該側肩包,將其內之美 金1200元、人民幣2150元、新臺幣1萬4000元及價值新臺幣 8500元之廠牌華碩之手機1隻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谷皖明發 覺,委由友人薛光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過濾清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皖明委由薛光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谷皖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光欽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未扣案之手機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谷皖明所有之美金1200元、人民幣2150元、新臺幣 1萬4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新臺幣11000元及外接 式硬碟1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 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經



過該石椅,發現該包包無人看管,所以取走美金1200元、人 民幣2150元、新臺幣1萬4000元及手機1隻,沒有拿走另外的 新臺幣11000元及外接式硬碟1只等語。經查,告訴人直承: 伊因為拍照的緣故,將包包置於石椅上,其後往下走到海邊 觀景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將包包交付被告保管或持有,是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 ,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尚有竊取新臺幣11000元及外接 式硬碟1只等物品,是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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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