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497號
FYEV,108,豐簡,497,201908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田明忠 
被   告 田吳阿菊
被   告 田明德 
被   告 田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就被繼承人田世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田吳阿菊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豐普登字第8960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為本件當事人,惟除其二人外,被告田明德、田 佶紘亦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田世昌之共同繼承人,本件 原告既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則本件對於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田明德田佶紘為本 件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田明忠已取得鈞院所核發 106年度司 執字第143271號債權憑證在案,加計現金卡債權部分,被告 田明忠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646元及依執行名義、 現金卡約定書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是以雙方確實有 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田明忠皆未清 償,當原告查調被告田明忠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田世昌所 有,被繼承人田世於107年8月24日昌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 田明忠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 人田世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田明 忠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田吳阿菊,被告田明忠明知積欠原 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 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田明忠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 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 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田明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 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田明忠、田吳 阿菊、田明德田佶紘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9月13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9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田吳阿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9月17 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7年豐普登字第8960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田明德田吳阿菊田佶紘抗辯:對於被告田明忠在 外之債務不清楚,被繼承人田世昌生前沒有立遺產,僅是 口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田吳阿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田明忠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 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原告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之列印時間為 108 年3月8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 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提 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固非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行為。惟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田明忠並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11 8552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為憑,則自繼承開始時 (即107年8月24日其父田世昌死亡之時,見本院卷第98頁 所負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所示)即取得被繼承人田世 昌之財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至其與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於107年9月13日 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 告田明忠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自屬以財產為標的之 行為,則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244條為撤銷權之 主張,自屬適法。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2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29、67、69、71頁)、本院107年1月5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善字第14327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7年12月4日中院 麟家家字第1070118552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1、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 院卷第11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證, 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5日豐地一字第1080 00439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5、133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司執字第143271號民事執行 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對此亦 未爭執,則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四人 於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告田明忠對於原告尚有前開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完畢 ,且該債務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等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 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 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 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田明忠對於原告 尚有前開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而被告田明忠並無其他不 動產更未主動清償,足認被告田明忠已無清償能力。故而 ,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四人將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予繼承人即被告田吳阿菊後,被告田明忠之財產顯不足清 償原告之債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甚明。
(五)再由民法第244條第 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 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 三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田明忠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四人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田吳阿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命被告田吳阿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 土 地 │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面積│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神岡區 │圳堵段│638-10│25㎡│1分之1 │
├──┼───┼────┼───┼───┼──┼────┤
│ 2 │臺中市│神岡區 │圳堵段│638-28│48㎡│1分之1 │
└──┴───┴────┴───┴───┴──┴────┘
┌──────────────────────────────┐
│ 建 物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 3 │136 │臺中市神│臺中市神│加強磚造│1層52.92│1分之1 │
│ │ │岡區中山│岡區圳堵│/002層 │㎡、2層4│ │
│ │ │路1720巷│段638-10│ │3.68㎡,│ │
│ │ │40弄24號│、638-28│ │合計96.6│ │
│ │ │ │地號土地│ │0㎡ │ │
└──┴──┴────┴────┴────┴────┴────┘

1/1頁


參考資料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