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484號
FYEV,108,豐簡,48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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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鄭榮輝 
原   告 鄭峻丞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崴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智  戶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鄭榮輝、被告於原告鄭竣丞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鄭榮輝、被告於原告鄭竣丞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鄭榮輝鄭竣丞為父子關係,兩人均係靠做工維生, 兩人從未擔任過被告崴瑒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更無任何 出資之情形。
㈡然原告鄭榮輝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發文日期108年3月28日中執癸104營 稅執專字第56301號函,竟然通知原告鄭榮輝以被告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地位於108年4月24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去說明如何清繳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等新臺幣 (下同)1,084,290元之欠款。原告2人始知悉有擔任被告 公司股東之情事。
㈢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3.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 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 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 ,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含證書真偽、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 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 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 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 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 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 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稽。 4.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幽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 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檢附相類似判 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提出:原告鄭榮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3月28日中 執癸104年營稅執專字第56301號命令影本1份、被告崴瑒 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 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二人都不是公司股東、我們也沒有開過股東 會議,他僴二人為何會股東我不清楚等語為辯。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証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証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証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証或提出之証據不足採 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証(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考)。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二人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通知原告鄭榮輝以被告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地位於108年4月24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去說明如何清繳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等新臺幣 (下同)1,084,290元之欠款。原告2人始知悉有擔任被告 公司股東之情事,原告二人均否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可 依確認之訴訟以確定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而 得提起,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鄭榮輝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108年3月28日中執癸104年營稅執專字第56301號命 令影本1份、被告崴瑒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 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 告主張非其公司之股東一事並未爭執,並認原告非公司之 股東等語,是本件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鄭榮輝、被告於原告鄭竣丞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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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