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彭鳳貞
被 告 彭玟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鳳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鳳貞、彭玟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鳳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彭鳳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彭 鳳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鳳貞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借款,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清償;被告彭鳳貞復以 被告彭玟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580, 000元,亦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尚積欠330,890元未清償; 被告彭鳳貞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亦未如期清償,尚積 欠 135,468元未為清償等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YouBe 預備 金申請書、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 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及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中心客戶帳戶查詢作業、會員約定條款為證;而 被告彭鳳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而被告彭玟琇對於擔任被告彭鳳貞汽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彭鳳貞尚積欠前開汽車貸款債務未 為清償等情,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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