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349號
FYEV,108,豐簡,34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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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   告 童景科即盛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被告於民 國107年11月至 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11月份 貨款新臺幣(下同)55,335元、12月份貨款73,185元,合計 128,520 元,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5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 訂貨契約書、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預拌混凝土會帳表為證 ,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 告迄未按期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1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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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