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代墊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326號
FYEV,108,豐簡,326,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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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評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   告 劉家運 
被   告 武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家運武氏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運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並由 被告劉家運之妻即被告武氏桃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保證 書,保證被告劉家運受僱於原告期間恪遵原告公司一切規章 ,如有不法行為,違反公司規章妨害公司信譽虧空或拐逃公 款及毀損或短欠公物等情事,願負一切連帶賠償之責。嗣被 告劉家運於任職期間,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於105年12月7日 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 與自由路口擦撞行人藍榮德,致藍榮德死亡;而後藍榮德之 配偶及子女聲請調解,經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原告與被告劉家運應連帶賠償藍榮德之配偶及子女合計新臺 幣(下同) 1,960,000元,該筆款項已由原告代墊給付完畢 。惟被告劉家運自107年2月6日離職後,尚有385,000元之代 墊款未為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家運武氏桃連帶給付前開代墊款。並聲明:被告劉家運武氏桃 應連帶給付原告 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劉家運之僱用人,被 告劉家運確因前述事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已由原告先行賠償等情,此有臺中市 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 憑條副本聯、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即對其受僱人即 被告劉家運有求償權甚明,則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劉家運 請求給付,即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武氏桃就上開款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 謂: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人事保證,或稱 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 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損 害賠償債務,如受僱人因故逃逸而代為搜尋是。準此,人 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為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務,是如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非在保證範 圍之內,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內 部求償係屬法定性質,並非受僱人對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所 生,性質上自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甚明。
2、被告武氏桃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其上既記載:保證被 告劉家運在原告服務期間,願至誠恪遵公司一切規章,如 有不法行為,違反公司規章妨害公司信譽虧空或拐逃公款 及損毀或短欠公物等情事,除任由貴公司依章處分外,連 帶保證人願負一切連帶賠償之責,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所具保證是實等文字,此有保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3頁),觀其內容,系爭保證書實為人事保證契約,係 約定人事保證人即被告武氏桃僅就被告劉家運違背原告管 理規定、虧欠款項或其他因故意或過失等職務上行為,致 原告蒙受損失時,方代負賠償責任至明。然原告就上開代



墊款,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劉家運所為之 內部求償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業如前 述,且亦非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所致之直接損害,而 屬僱用人因其代負履行責任即填補侵權被害人損害所致之 間接損害,顯非被告劉家運有何不法行為而違反公司規章 妨害公司信譽虧空或拐逃公款及損毀或短欠公物等情事所 致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非屬 被告武氏桃簽立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連帶責任範圍無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武氏桃應與被告劉家運負連帶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家 運給付385,000元代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 武氏桃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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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