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呂佳旻
被 告 張睿智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巧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睿智、張巧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睿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 14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 000號前對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自 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正於該處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而後原告與被 告張睿智就上開事故於108年1月 9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張睿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給付方式:自108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4,000元,至108年12月15日止,共10期,至付清為止,其 中如有 1期未按時給付,餘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張睿智 全未履行,按上開調解內容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睿智 一次全部清償40,000元。又被告張睿智係91年 8月25日出生 ,於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巧怜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被告張巧怜自應與被告張睿 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睿智、張巧怜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8年2月 14日潭區民字第1080002748號函檢送經本院核定之臺中市潭 子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 12號調解書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豐核字第233號民事聲請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張睿智、張巧怜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睿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另就前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 108年 刑調字第12號調解書,僅列被告張睿智為聲請人,而被告張 巧怜則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未同列為聲請人,惟因二者係基 於同一事實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張睿智為侵權行為時,仍 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巧怜係被告張睿智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張睿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於向被告張睿智求償未果後,自得依法 另行起訴求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睿智、 張巧怜連帶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 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 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