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存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8年度,540號
FYEV,108,豐小,54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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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謝翠萍 
被   告 李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當庭以言詞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0頁)。本件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經原告為 前開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惟因兩造同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基於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考量, 在不影響當事人權益之前提下,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5之規定,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結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相識40多年之好友,原告對被告頗為信賴 ,遂於民國106年3月間,從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存入被告女兒帳戶內,相隔10日左右,再拿20萬元現金交 給被告,合計5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但被告沒有權利 動用;嗣於106年9月間,原告因需要用錢而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卻以手上無現金為由,僅以重量約5兩、價值約205,0 00元之黃金 1塊作為部分寄託款項之返還,惟經原告多次催 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



3條、第478條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系爭30萬元係保險理賠金,原告沒有理由寄放在 被告這裡,原告因欠銀行錢,沒有金融帳戶可用,都是使用 被告女兒帳戶,原告大可以寄放在被告女兒帳戶內,不必將 錢寄放在被告這裡,足徵系爭款項是原告因被告家境不好, 要給被告做為家裡使用,後來係被告兒子與原告間因賭博而 起之金錢糾紛,原告乃要求被告搬離住處並返還系爭款項, 但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兩個月左右,即已購買黃金,沒有錢 可以還,原告即要求歸還所購買之黃金,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你拿回去就沒有錢在我這裡了,如果不拿黃金,我會慢 慢給你這條錢。」;5兩黃金變賣價格為215,000元,確實與 原告當初給的錢不相當,所以原告認為被告還欠95,000元未 還;既然原告當時決定要拿取黃金,則被告已經沒有欠原告 錢,原告不能因黃金變賣之價差,再行要求被告負擔,沒有 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尚有29 5,000元之消費寄託款未還之情,固據提出兩造間於107年 9 月中旬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為證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30萬元款項係原告所給予,並非寄 託保管之物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7年9月 中旬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返還30萬元款項 ,被告亦承認有收取原告交付之30萬元款項並願意返還,但 因手頭無現金,願意以5兩重價值25萬元之黃金1塊用以抵付 ,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但事後經其詢價後發現該黃金僅價 值205,000元,遂告知被告尚須返還 95,000元差額等情(見 本院卷第29至37頁),對照被告前開答辯內容,僅能認定原 告有交付30萬元款項委託被告保管,被告以價值 205,000元 之5兩黃金1塊扣抵後尚餘95,000元之情,而就原告所稱另有 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既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無法提 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該30萬元確係原告給與使用,而非寄託 之物,復經原告否認屬實,要難採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95,000元消費寄託款部分,既有前開事證相佐,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因無相關事證可佐,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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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