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楊遣雄
被 告 睿宸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賴心愉尚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鈞 院 107年度司執清字第128275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原告自 得依法院之移轉命令,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賴心愉於民 國107年12月 1日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前止之薪資,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比例計算25天之薪資所得為41,67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4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前 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賴心愉,被告業經提出異議聲明債務 人賴心愉自107年12月 25日離職,實無法查扣其薪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 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債權人未向 第三人起訴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者,則該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不得再以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賴心愉尚積欠237,208元及自107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 損害賠償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07年11月 27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執字第793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賴心愉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128275號執行 事件受理後,先於107年1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賴心愉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收受前 開扣押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提出聲明異議(被 告迄於107年12月 26日始提出民事陳明狀,表明債務人賴 心愉已於107年12月25日離職,無法查扣其薪資);續於1 07年12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應 按月給付予債務人賴心愉之各項薪資債權於超過16,576元 之部分移轉予原告,並依據被告於107年12月 26日提出之 前開民事陳明狀,於108年 1月8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 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債務人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於108年 1月9日收受前開移轉 命令後,再於108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債 務人賴心愉已於107年12月 25日離職,本院民事執行處之 執行命令恕無法執行之情;而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收受前 開通知後10日內,未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債務人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年1月24日以債 務人賴心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受償為由,另 行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 9682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 據提出被告於107年12月 26日提出之民事陳明狀影本(見 本院卷第23、77頁)、被告於107年 1月5日出具債務人賴 心愉任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79頁)、本院於 108 年1月24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9682號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易 字第 50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07年司執字第 12827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合先敘明。
(三)從而,原告前執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7938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賴心愉於被告公司之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107年12月 3日、107年 12月27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惟被告於收受
前開移轉命令後已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 1月10日 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就被告之異 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本院業已於10 8年1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7年 度司執字第128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2827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無從再以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 為給付,是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扣押 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扣押款,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1,6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之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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