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蕭鈺臻
被 告 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鈺臻、蕭智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黃美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蕭鈺臻、蕭智仁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黃美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蕭鈺臻、蕭智仁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其中57,600元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被告蕭鈺臻於108年5月14日當庭 具狀抗辯利息超過 5年部分,已罹於短期時效,無給付義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遂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中57,600 元自103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蕭鈺臻同意(見本院卷
第60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蕭智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未 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 5月25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其中本金57,600元),案經大眾商銀 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被繼承人尚負欠 前開金額未為清償。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歿於94年 9月11日, 被告蕭鈺臻、蕭智仁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其並未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之規定而為概括繼承,復依 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 之責。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民 法繼承編修正前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鈺臻、蕭智仁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中57,600元自103年4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蕭鈺臻抗辯:⑴本案之事實背景,係被繼承人周黃美 香與訴外人蕭信洲(即被告蕭鈺臻之父)於69年3月1日結 婚,並於74年12月1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 00 弄00號居住,雙方於78年 8月21日協議離婚後,被繼承人 周黃美香並未將戶籍遷出,仍寄居於該址,被告蕭鈺臻及 弟妹於85年 3月18日隨訴外人蕭信洲遷出上址,遷入臺中 市○○區○○村○○街○段 0號居住,自此即未再與被繼 承人周黃美香同住或聯繫;⑵嗣因訴外人蕭信洲涉犯刑事 案件,被告蕭鈺臻遂於91年 3月18日帶著弟妹遷入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居住,自此即以長女身分獨自照顧 弟妹努力生活,而被繼承人周黃美香長年未與被告蕭鈺臻 及弟妹有聯繫,故被告蕭鈺臻對被繼承人周黃美香之所向 不明;⑶隨後,被繼承人周黃美香經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 00號之戶內人員,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申請將 其戶籍遷出,並經由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 13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後,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豐原區西
勢里西安街21號之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列為單獨生 活戶,迄於94年 9月11日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死亡;⑷被告 蕭鈺臻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與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同居共財 ,以致於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死亡之時,無法知悉繼承權之 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再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填載之現 金卡申請書,關於家庭成員欄,被繼承人周黃美香並未勾 選是否與家人同住,甚至子女欄位更是空白,顯見被繼承 人周黃美香對外宣稱係獨自生活,被告蕭鈺臻亦因不知被 繼承人周黃美香死亡之事實,而於94年10月15日結婚,並 於94年10月24日遷入臺中市豐原區愛國街217巷3之 1號居 住;⑸復以,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被 告蕭鈺臻因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同財共居,無從完 全知悉掌握被繼承人周黃美香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若被告蕭鈺臻知悉被繼承 人周黃美香死亡時尚有債務,依經驗法則,自會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再者,該債務與被告蕭鈺臻並無關連,且被 告蕭鈺臻自94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子,現為家管,先生為工 廠現場人員,家境並不富裕,若承受該繼承債務勢必將影 響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蕭智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前向訴外人大眾商銀申請現金 卡之個人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萬元,及其中5 7,600元自9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大 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7頁)、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普羅米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 證,被告蕭鈺臻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於94年 9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其女被告蕭鈺臻、其子即被告蕭智仁二人,且並未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蕭鈺臻、蕭智仁分別係70年 、72年出生之人,於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死亡之時,係年滿 24歲、22歲之成年人,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3、37、39頁)、本院家事法庭106年9月26日中院 麟家家字第1060115068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被告蕭鈺臻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 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 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 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 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依據被告蕭鈺臻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 可知,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於69年3月1日與訴外人蕭信洲結 婚後,於74年12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其後於78年8月21日與訴外人蕭信洲離婚後 亦未將戶籍遷出,僅係稱謂改為寄居,而訴外人蕭信洲於 85年 3月18日即將其戶籍連同其子女被告蕭鈺臻、蕭智仁 遷往臺中市○○區○○街○段 0號,隨後,被告蕭鈺臻、 蕭智仁再於91年 3月18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而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則經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 務所於93年10月13日核准逕為地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
入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是被告蕭鈺臻、蕭智仁 所辯自85年 3月18日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同居共財 ,以致於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於94年 9月11日死亡及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 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屬 合理可信。從而,被告蕭鈺臻、蕭智仁既未與被繼承人周 黃美香同居共財,亦不知悉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死亡之事, 自無可能知悉被繼承人周黃美香生前有向訴外人大眾商銀 借款未償之系爭債務存在,自難謂被告蕭鈺臻、蕭智仁不 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從而,被告蕭鈺臻、蕭智仁於被繼承人周黃美香死亡繼承 開始時,既然因未與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同居共財,而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業已符合前開民法繼承編第 1條之3第4 項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 告蕭鈺臻、蕭智仁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 在,亦未證明被告蕭鈺臻、蕭智仁如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 負擔清償債務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若依原告主 張,令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之被告蕭鈺臻、蕭智仁以自己 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被告蕭鈺臻、蕭智仁顯屬過苛外 ,反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借款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 理,故應認被告蕭鈺臻、蕭智仁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及未與 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被告蕭鈺臻、蕭智仁就被繼承人周黃美香對原告 之本件債務,依法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周黃美香之遺產範 圍為限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鈺臻、蕭智仁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周黃美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其中 57,600自103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蕭鈺 臻、蕭智仁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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