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451號
FYEM,108,豐簡,45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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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靜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49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 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 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



他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被 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合計1.64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0.18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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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