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 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新臺幣15,400元 │
├──┼─────────────────────┤
│ 2 │名牌包包1個(價值10萬元,內含新臺幣600元)│
├──┼─────────────────────┤
│ 3 │餅乾桶1個(內含硬幣2,000元)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