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8年度,666號
FYEM,108,豐交簡,66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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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 道路使用者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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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