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115號
HUEV,108,虎簡,11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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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云忠即林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2年4 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原告賠償訴 外人台新銀行258,929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於99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清償45,337元 。是以,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29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 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 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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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