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王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25元。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下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事前都有跟我溝通,他是被親家騙 ,本來支票只有寫金額為七萬多元,後來前面加了50萬元, 我是最近才知道這件事,請依法判決,我會繼續與被告協商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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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3月31日│574,225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
│ │ │中正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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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則以:這張支票發票人是真的,但金額被周依臻改過, 希望能夠等刑事確定後再開庭,我是借票給周依臻使用,他 是我的親家母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卷19頁),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 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所稱其與 周依臻間借票及周依臻變造支票金額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是其與周依臻間之 抗辯事由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 據前述說明,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