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285號
HLEV,108,花簡,28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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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鍾純花 
法定代理人 鍾周臺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呂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占用 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本院卷第55頁照片所示之水泥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等語。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及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於 85年間於該土地上興建及放置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範圍之鐵 皮屋及B部分範圍之貨櫃屋,嗣並加蓋水泥台及水溝蓋等, 更將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鄭嘉 傑圖利。原告於107年9月間得知被告為占用之人後,除向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案侵占外,更委請茂榮土地代書聯合 事務所申請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 之占用範圍,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被告雖於107年10月16日將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拆除



移除,惟土地上仍有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勝訴判決。再者,被告以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 係以每月3,000元租金出租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及占用土地 範圍予鄭嘉傑。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103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間共4年占用上開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4,000元。另原告為 處理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土地測量費8,630元及交通費 3,408元等費用,該土地測量費為證明被告侵權所為之必要 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將上開鐵皮 屋及貨櫃屋拆除完畢及騰空,並搬離該處,現已無人占用。 房屋坐落處已無被告父親當年興建之地上物。又原告所指之 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或被告父親所施作,應係花蓮縣秀林 鄉公所所施作,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附圖所示 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測量後分別為 97.92平方公尺、14.6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之租金計算方式 ,依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10分之1,每年應僅需支付 600元。被告雖有以每月3,000元之金額出租他人,但非單純 土地之出租,最重要是房屋使用收益,故原告以被告收取之 租金每月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依據,亦有誤會。另土地測 量費非本事件訴訟費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與本訴訟無涉 ,如何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5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上開鐵皮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97.92平 方公尺)及貨櫃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4.61平方公 尺)及其坐落土地於103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期間為 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已於107年10月16日將上開鐵皮屋及貨 櫃屋拆除移除等節,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登記謄本、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外觀照片等影本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3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 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土地範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測量費8,630元及 交通費3,40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測量費及交通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移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及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上開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目前確有系爭地上物,並無法證明該地 上物即為被告興建所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地 上物確實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1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範圍,就「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部分,應包括:第一、取得物之所有權 或占用時,受領人在無法律上原因對於該物加以使用收益之 利益。第二、取得之利益係其他利益如債權,受領人本於該 債權,得請求債務人履行,進而受領給付者。第三、原利益 之代替,例如因物毀損,對第三人取得之賠償或保險金,或 因物被徵收取得之補償金等。另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期間以上開 鐵皮屋及貨櫃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範圍,且 將該鐵皮屋及貨櫃屋及所坐落土地以每月3,000元出租他人 ,故以該金額為計算依據,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該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共144,000元(計算式:3,000元/月×12月×4年= 144,000元)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及送達回 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3.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期間既以上開 鐵皮屋及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範圍,且亦未 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雖主張被告 有將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及坐落土地出租他人,租金為每月 3,000元,故得以此為請求之基礎云云。然而,被告所出租 者,依兩造所述,乃包括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及該屋所占 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範圍,亦即出租標的 包括房屋及土地部分,兩者分屬不同之不動產,其中僅土地 部分為原告所有,又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1條所規定不當 得利返還之客體範圍,就「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部分, 係包括取得物之所有權或占用時,受領人在無法律上原因對 於該物加以使用收益之利益,亦即僅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 示範圍因出租所得之租金,而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既非原告 所有,該部分出租所得之租金部分,自不屬民法第181條所 規定「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範圍,原告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僅為因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範圍 出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限,並不包括上開鐵皮屋 及貨櫃屋出租所得之租金範圍。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03 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期間將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及 所坐落土地(即如附圖A、B所示範圍)以每月3,000元出租 他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出租之標的既包括上開鐵皮屋及貨 櫃屋及所坐落土地,且每月租金為3,000元,並酌以被告占 用土地之範圍、使用情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價值及申 報地價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週遭交通、繁榮 情形等情況,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 示範圍之土地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1,000元,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為48,000元(計算式:1,000 ×12×4=48,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土地測量費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土地測量費8,630 元及交通費3,408元,且土地測量費為證明被告侵權所為之 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金額等語。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相關單據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至43頁、第107頁)。惟查 ,就土地測量費用部分,依附圖所示,此為測量被告以上開 鐵皮屋及貨櫃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惟並 未包括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之範圍,亦非證明原告本件 就侵權行為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所必要,故原告 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測量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原 告所請求上開交通費用部分,乃屬原告行使權利而生之任意 費用,並非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所生之損 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據上, 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土地測量費及交通費等。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所有,故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及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範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見本院第7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逾此範圍 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支出上開土地測 量費及交通費等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測 量費及交通費等費用部分,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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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