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284號
HLEV,108,花簡,284,201908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洪立陽 
訴訟代理人 陳坤恩 
      陳永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永明 

      長欣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明之駕駛執照已因案吊扣,其於民國10 6年11月25日10時20 分許,駕駛登記於被告長欣飾品有限公 司(下稱長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12巷口倒車行駛,行經新興路12巷與 新興路口時,與沿新興路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陳永明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長欣公司為陳永明之雇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1 、醫療 費用60,821元;2 、就醫所花費之車資2,100 元;3 、修車 費用13,500元;4 、看護費用36,000元;5 、工作損失102, 000 元;6 、慰撫金200,000 元,並扣除已獲理賠68,347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7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永明前到庭陳 稱:保險公司有賠償68,347元,沒有第三人責任險,伊受雇 於被告長欣公司,本件車禍是原告撞到伊的保險桿,送到醫 院時,原告表示其骨折要請求賠償1 個月薪資,後來竟提高 到380,000 元,認為請求金額太高,對醫療費用無意見,但 原告未請看護,所以認為超過30,000元的部分都不同意,對 刑事案件部分所認定的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長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永明前之駕駛執照已因案吊扣,於106年11月2 5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長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12巷口倒車行 駛,行經新興路12巷與新興路口時,與沿新興路直行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 度花交簡字第1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 至第3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14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上開過失行為對其傷害、毀損其所有之機 車,造成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求如上開所示 金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除醫療費用無意見外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已如前述。被告陳永明受僱 於被告長欣公司,並駕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車輛,沿花 蓮縣新城鄉新興路12巷口倒車行駛,行經新興路12巷與新 興路口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未注意及之,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具有過失之前情,與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有肇事因素。而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被告陳永明駕駛車輛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態,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皆 有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同本院上開見解 。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 認被告陳永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陳永明過失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其受僱於被告長欣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821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所花費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為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應有搭車往 返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2,100 元,惟原告自承收據原本 已交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未能提出於本院,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項支出,自難准許。
3、修車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500元,然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 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修復 費用係含零件13,500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1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 年11月25日止,已使用1 年,參酌 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264 元(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3,5000.536 = 7,23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3,500-7,236 =6,264 。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金額應為6,264 元。
4、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於 106 年11月25日到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 診入院,並接受橈骨骨折復位暨加壓鎖定骨板內固定手術



,經治療後,於同年月30日出院;需石膏固定及專人照顧 1 個月,需休養及復健3 個月,同年12月12日骨科門診追 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請看護,超過30,000元之部分不同意云云,然查 ,原告既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 個月,縱未另行聘請看 護,然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及治療情形,並經醫囑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以原告主張每日1,200 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又原告受傷休養期間應受有喪失勞動能 力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其車禍當時之每月薪資34,000元計 算,其得請求休養及復健期間3 個月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 作之損失102,000 元(計算式:34,0003 =102,000 ) 。
5、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胸壁挫傷之傷害,歷經住院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 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 自陳學歷為上騰中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105 、106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陳永明為高中畢業 ,105 、106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4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 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90,000元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5,085 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0,821元+修車費用6,264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 作損失102,000 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95,085 元) 。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陳永明駕駛車輛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自負擔15%及85%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0,822 元(計算 式:295,085 元85%=250,8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68,347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後為182,475 元(計算 式:250,822 元-68,347元=182,475 元)。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8 2,475 元,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長欣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