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蘇良義
蘇正福
蘇正愛
蘇正珍
蘇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良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良義、蘇正愛、蘇正珍、蘇燕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良義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36,92 0元及利息等,原告並對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又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蘇良行所有,嗣蘇良行於民國94年1月2日 死亡,被告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於99年11 月24日辦理由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未分割。被 告蘇良義其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分割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竟怠於行使,故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良義請求就系爭土地按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 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蘇正福則以: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四、被告蘇良義、蘇正愛、蘇正珍、蘇燕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4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蘇良行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 51至9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 本件原告為被告蘇良義之債權人,被告蘇良義積欠原告前揭 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上開債權 憑證,足見被告蘇良義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蘇良 義於94年1月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11月24日辦理 繼承登記,迄今未分割,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可認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 之權利甚明。衡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蘇良義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 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及1141條亦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 原告得代位被告蘇良義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是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蘇正福表示同意此 分割方案,及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未提出意見, 以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被告之法定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比例 而分割,消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 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 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蘇良義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蘇良義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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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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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良義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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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正福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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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正愛 │5分之1 │
├──┼────┼─────┤
│ 4 │蘇正珍 │5分之1 │
├──┼────┼─────┤
│ 5 │蘇燕秋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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