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素靜
訴訟代理人 黃玉芳
被 告 邱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494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緣被告為伊大 樓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擁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 2樓-2等11戶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華爾街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5條之規定,住戶應按 規定之內容繳交管理費用,以維持大樓之保全、公共設施之 維護。有關管理費之繳納標準:5.自100年11月起每坪50元 ;6.自102年12月6日起修訂為空戶減半收繳。;7.106年10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為社區欠費訴訟、斷水、斷電 空戶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應取消優會恢復正常繳交之管理費 ,但準時繳交不拖欠者,續享半價優惠(自107年1月份起實 施);另車位清潔費部分:每一車位以4.5坪計;自100年11 月起每車位225元。然而,被告未依約繳納,伊曾當面催告 ,並請求給付管理費用,被告仍未給付,惟自民國105年3月 起至108年12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227 ,05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等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 則以:原告去年扣伊管理費50幾萬後,仍然沒有維修公共區 域,造成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有些部份是伊自己出資請廠 商維修的,伊自99年開始跟原告說公共區域要整理,伊10多 年來沒有使用過電梯,伊沒有拿到電梯卡,伊不是不繳,只
要原告將公共區域的漏水、電梯、大門讓伊通行,伊願意全 部給付,提出訴狀陳報維修支出與現場照片,請求以維修金 額與管理費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 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 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為充裕公用大樓公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管理費 部份:5.自100年11月起每坪50元;6.自102年12月6日起修 訂為空戶減半收繳。;7.106年10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訂為社區欠費訴訟、斷水、斷電空戶積欠管理費之住戶, 應取消優會恢復正常繳交之管理費,但準時繳交不拖欠者, 續享半價優惠(自107年1月份起實施);另車位清潔費部分 :每一車位以4.5坪計;自100年11月起每車位225元。」則 為系爭住戶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約定。 ㈢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系爭住戶規約、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 積欠管理費明細各1份為證(卷第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0頁),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 主張抵銷?
㈣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 而生,又縱認被告所稱因大樓公共區域未修繕完善,致使系 爭房屋處於不能使用狀態致被告不能出租乙節確係屬實,被 告亦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其他法律關係向 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原告給付義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顯然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猶據 前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詞,均不能作為拒付管理費之正當理 由,其等仍應依法繳納應付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