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黎鍾翌
被 告 江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經仁里五街117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建中所有、訴外人杜雯靜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本件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37元(工 資972元、烤漆6,512元、零件4,5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理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撞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該車修復費用12,037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9-31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108年4月25日吉警交字第108000921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事故照 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45-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車 行駛至仁里五街117巷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卷第54-57頁),堪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初 步分析研判,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有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供參佐(見卷第23頁),又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 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2,037元(工資 972元、烤漆6,512元、零件4,55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發票為證(見卷第27、29頁),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為91年8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7年4月27日止,已使用逾15年,依 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53元(計 算式:4,553元×10%≒455元),再加上工資費用972元、 烤漆費用6,51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 應為7,9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原告固已給付12,037元之 車輛維修費,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 7,93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 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6 日起(見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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