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567號
HLEV,108,花小,56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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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   告 吳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AGX-76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輛),沿花蓮縣花蓮市鎮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鎮 國街80號附近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 人元泰五金行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址房屋內之車牌號碼為 0000-N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 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79,633元(含工資10,717元、烤漆費用 22,447元、零件費用46,4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33元,及自 108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酒後駕駛系爭A車輛 ,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元泰五金行所有並停放於屋內之系爭 B車輛,並致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B車輛之修車費用79,633元。又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方施以酒 測,酒測值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3月26日花市警交字第1080007613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及本 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709號偵查卷 所附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證,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 駕車前有喝酒,在家喝約3瓶海尼根,我要去果菜市場,沿 花蓮市鎮國街東往西行駛,不慎撞擊停於鎮國街80號住家前 之系爭B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 應堪認為真。另無證據顯示系爭B車輛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是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上開車禍全因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所致,應可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 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9,633元(含工資10,717元、烤 漆費用22,447元、零件費用46,469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查系爭B 車輛為95年6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8頁),又該車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為46,469元,則系 爭B車輛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年4月20日止 ,已使用10年11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材料費為4,647元(計算式:46,469元×1/10=4,647元,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10,717元及烤漆費用 22,447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7,811元( 計算式:4,647+10,717+22,447=37,81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37,8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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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