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566號
HLEV,108,花小,56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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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黎鍾翌 
被   告 詹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志堅所有之車牌號 碼為4268-B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車體損失險 。系爭A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由曾志堅 駕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公路283.4公里南下車道欲 超車時,行駛於該車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突然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 段超車,導致曾志堅一時反應不及,車輛失控撞擊訴外人羅 文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GX-8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輛)。系爭A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90,018元(含工資24,125元、烤漆費 22,835元及零件費43,058元)。本件事故被告既因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輛受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的車即系爭B車輛是白色 的,且我是直行車並跟在被撞的車即系爭C車輛後面。當時 原告保險的車即系爭A車輛行駛在逆向車道且要超我的車, 我發現系爭A車輛要超車後我就把我的車縮回來,所以當時 系爭A車輛就撞到我前面的系爭C車輛。我與系爭A車輛並無 發生任何碰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曾志堅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與羅文洲所駕駛之系爭C車輛於10 7年8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公路283.4 公里南下車道處發生碰撞,系爭A、C車輛均毀損。另被告駕 駛之系爭B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亦在現場,並未與系爭A、C車 輛發生碰撞。又上開路段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有 慢車道等節,有本院調取之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4 月24日玉警交字第10800049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7至53頁),應可信為真。另卷附 之系爭A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見本 院卷第94頁證物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⑴ 時間00:00:00:白色之系爭B車輛行駛於畫面右上方雙黃 實線之右邊車道(即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公路在283公里400 公尺附近南下車道)。行車紀錄器裝設之車輛即系爭A車輛 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北上車道,逆向行駛。⑵時間00:00:03 :系爭B車輛往左邊方向靠近,左側車輪行駛於雙黃實線上 。⑶時間00:00:04:系爭B車輛左側車身往左偏離行駛, 系爭A車輛也往左偏離,兩車極為靠近。⑷時間00:00:05 :系爭B車輛往右閃避,回到原行駛之上開南下車道,系爭A 車輛仍行駛在北上車道。⑸時間00:00:06:系爭B車輛有 稍微往左偏,但無法看出有無與系爭A車輛碰撞。⑹時間00 :00:07:系爭A車輛逆向行駛於上開北上車道,車身超越 系爭B車輛。然後接著系爭A車輛失控往右邊偏離並與系爭C 車輛於上開路段南下車道發生碰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 )。由上開車禍當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觀之,並參酌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知車禍發生當時,曾 志堅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先於上開路段北上車道逆向行駛, 並原在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輛之左後方,系爭B車輛則順向行 駛於上開路段南下車道,系爭A車輛於車身超過系爭B車輛後 ,再往右偏即上開路段南下車道方向行駛並撞擊當時正常行 駛於系爭B車輛前方之系爭C車輛。又系爭A車輛於撞擊系爭C 車輛前,系爭B車輛有往左側偏移之情形等情。另曾志堅於 警詢時陳稱:因為我當時要超車,我就超過我前方那台車, 因為我前面那台車也要超車切出來,我才開始閃,車身就開 始搖晃,我就擦撞到羅文洲駕駛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開在羅文洲駕駛之系爭C 車輛後方,因為想超車,就跨越雙黃線,沒想到我後方也有 曾志堅駕駛之系爭A車輛想跨越雙黃線超車,我看它來就趕 快把車子開回原本道路不打算超車,後來就看到系爭A車輛



跨越我的車跟我前方系爭C車輛撞在一起,但我開的車沒有 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系爭 A車輛本即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北上車道,且右前方已有 車輛(即系爭B、C車輛),衡情曾志堅已置自身及車輛安全 於不顧,確實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又系爭B車輛雖 於車禍發生前有往左偏移並欲要超車,但並無大偏幅往左偏 移之情況,亦未與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且立即回到原車道 即南下車道行駛。倘系爭A車輛當時確實係因系爭B車輛之突 然左偏駕駛行為而導致其駕駛曾志堅失控,按常情系爭A車 輛於逆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北上車道上理應再往其左邊方向 行駛而衝出北上車道慢車道外側,而非往右偏並撞擊正常行 駛於南下車道之系爭C車輛,亦即系爭B車輛之駕駛行為難認 係導致系爭A、C車輛發生碰撞之原因。故本院認被告於上開 車禍中應無過失可言。
㈡承上,上開車禍之發生應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自 無需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則 當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可資行使,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即曾志堅請求被告賠償車損90,018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0,018元及 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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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