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謝依穎即謝貽菱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花小字第5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8元,及其中47,772元,應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