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孝賢
被 告 羅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不得有妨害或阻止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姐夫,訴外人即伊岳母鍾鳳靜前借用 被告名義租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經營「 民興商號」販賣菸酒雜貨,土地租金、營業稅及房屋稅均由 鍾鳳靜繳納。嗣因上開房屋為配合台9線道路拓寬工程被徵 收而拆除;拆除後由伊於民國106年間出資於上開土地另行 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無償供岳母鍾鳳 靜居住外,原告偕同配偶羅英翠返回花蓮探視母親或度假時 亦可居住使用,此有興建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出貨單、送貨 單等可證。詎被告離家多年,於107年3月2日返回系爭房屋 居住後,竟迭次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欲將伊及鐘鳳靜驅 離系爭房屋,甚且於108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報警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伊既係自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 告上開行為自屬妨害或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虞,是兩造就伊對 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條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使 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伊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 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 規定,除訴請確認對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外,並請求除 去或防止被告對伊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房屋屬於誰的,不管是鍾鳳靜或原 告的,伊都沒意見,復稱伊有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因為
原告對伊不禮貌,伊有說過系爭房屋是伊的,伊不歡迎原告 ,請原告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曾欲 將其驅離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花連縣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 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等影本共51張及錄影光碟等件為據 ,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然亦稱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 爭執等語(卷第84頁),其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憑,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 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再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 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縱使未經登記,亦生所有權登 記之效力,且實務上已承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 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況民法物權篇修正後,已新增所有 權人以外之物權,均可主張民法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同條第2項),則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自有 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本件被告既有多次將 原告驅離系爭房屋之行為,核屬對原告依其所有權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產生妨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使用系爭房 屋,而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不得有妨害或阻止 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被告並不得有任何妨害或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