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盧盈秀
被 告 曾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東側、 國聯三路口處,因起步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不慎與 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曾茹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910元( 其中工資25,380元、零件為53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保險金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惟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7成責任,故被告應賠償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18,137元(計算式:25,910×0.7 =18,13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初僅有擦傷,為何會修這麼多金額, 維修不合理,對方是內車道,伊是外側車道,兩造均要右轉 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茹敏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理賠金25 ,91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卷17-27、37-44、51-74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卷第19 頁),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訴外人 許茹敏則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均與系爭 車輛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 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任。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 ,認被告、訴外人曾茹敏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 之肇事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 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共計25,910元(其中工資25,380元、零件為530元)之事 實,有LEXUS統一發票、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 價單、行照及照片等證據可稽(卷第21-27頁),堪認屬實 。依原告所提事證,已足證系爭車輛確因受損而須支出前開 修理費,被告空言泛稱維修金額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又訴外人曾茹敏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137元(25,9 10×70﹪=18,137)。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年息為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和運租賃車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8,137元,且原告 亦已就本件事故為理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18,137 元之範圍內,代位和運租賃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37元,及自10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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