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張泰元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左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左玉琴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4,84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 27日、同年6月27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 421條第1項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三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4至5、65至67、88 至88背面、91至92頁)。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所依據者,係共 有人間不動產使用之事實及衍生之不當得利,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左玉琴及訴外人孫宗凱前共同繼承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孫宗凱65/100,被告35/100,嗣孫宗 凱於103年4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00登記予訴外人王思親,至104年2月11日被告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100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原告再於107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 15/1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方靜,因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起 即未有應有部分,自106年12月27日起僅具有65/100之應有 部分,卻持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致原告自104年2月11
日起至107年1月23日受有應有部分35/100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107年1月24日迄今,受有應有部分20/100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損害,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致原告等 受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參照附近每月租金行 情,每坪租金約460元,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26,220元(計 算式:57坪×460元= 26,220元),被告自104年2月11日起 至107年7月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4,844元 。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租金請求權(張方靜代原告與被告 成立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4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曰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訴外人孫宗凱之父親孫善明於92年7月24日結婚,即孫 宗凱之繼母。系爭房地係孫善明於93年9月2日因買賣取得所 有權,原本即係供伊夫妻養老之用,迄102年4月10日孫善明 死亡,因伊不懂法律,受其他繼承人欺騙僅因繼承關係取得 系爭房地35%之所有權,其後原告之妹張方靜因希望購買系 爭房地,向伊表示依法伊對系爭房地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存在,可對孫宗凱起訴。伊遂起訴經鈞院104年度家訴字 第3號判決伊勝訴,命孫宗凱應將系爭房地其中55/200再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伊在孫善明死亡後,對系爭房地事實上 持有62.5%之應有部份。嗣孫凱宗不服提上訴,於上訴中達 成調解,由伊買受孫宗凱及王思親2人之應有部份130/200。 伊於孫善明死後以共有人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 有。
㈡伊欲向孫宗凱起訴時,因無資力,張方靜乃建議伊先將當時 35%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方靜,俟伊將來取得更多持分後,再 設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方靜,故雙方於103年4月23日訂立 買賣契約,張方靜以原告為買受人,代理原告與伊訂立買賣 契約,將系爭房地35%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並於買賣契約末 頁訂立附約,約定伊取得其餘持分後之買賣事宜,即本件實 際與伊發生買賣關係者係張方靜,原告僅為張方靜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且伊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依實務見解,伊有權占 有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伊目前擁有系爭房地65%之所有 權,已可將之移轉為張方靜所有,現因原告方面不願購買系 爭房地,始藉詞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及第42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354,844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56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次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 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 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 ,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 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 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申言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 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 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 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604號、81年度台上字第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並未交付原告,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系 爭房地照片主張業已交付,否則如何取得上開屋內照片云云 (卷第65至67頁),查證人即原告胞妹張方靜到庭結證稱: 103年5月15日被告有特別帶她去系爭房地,當天她有拍照… 就是卷第65頁的照片…後來系爭房地都是被告在使用…她自 己有房子,張泰元在美國,所以都不曾住過系爭房屋等語( 卷74頁至75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地從未交付原告使用過; 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簡易交付、占 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946 條之規定自明,且此於不動產之交付即移轉占有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2號、83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張方靜代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然須給付租金,與民法第761條第2項觀念交 付之規定相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⒊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 「其他約定」觀之,尚以手寫方式明白約定賣方即被告僅搬 走屬自己所用之傢俱,屆時留下的視為贈與買方,並無租金 之約定(卷53頁),參以104年3月5日被告與張方靜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張方靜得使用車庫堆放、將全力 幫忙被告爭取訴訟期間居住該物業的合法權力等語(卷56頁 ),全未記載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佐以原告尚且 以系爭房地附近每月租金行情為依據,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足認兩造並未就租金此一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 ,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自難謂成立,而原告復未就此 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並以觀念交付 之方式移轉占有云云,自無足採。
⒋綜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既尚未交付原告,原告自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則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即未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要難認定被告就其居 住行為有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 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既尚未取得使用收益權,則其自無可能 因被告之居住行為而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之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使用系爭房地所受有之 利益返還予原告,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云云,於法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至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然被告既 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因兩造之買賣關係 而來,則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交付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不能出租之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給付354,844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 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 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故除共有人係轉 讓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認應將該 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違反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應就被告違反契約所定義務及其因此受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⒉經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未提及被告搬離系爭房地 之時間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張 方靜到庭結證稱:被告說讓她繼續住…她打完官司有錢的話 就會付租金,但她後來一直說沒有錢就沒有給等語(卷74頁 背面至75頁),應認原告係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尚無可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有別,受 讓人尚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原告主張出賣人得 將應有部分交付云云,除難以一般常理想像外,復與上開判 決意旨相違,尚無足採。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違反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存在,參照前揭 說明,自無從肯認為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及第421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5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