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于智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聲請迴避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之合議庭前無視聲請人業已如期補繳抗告 費,竟以未據補繳即率爾或已存有不當定見,急於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難謂僅係疏忽,而該案合議庭再度無視聲請 人對之為迴避聲請,系爭案件依法本應停止之程序,竟仍自 為裁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此,實難認已無偏頗之定見 ,亦已難能詳細斟酌,只求迅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已,為 此依法聲請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9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 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前對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補繳後業已補正;系爭案件合 議庭誤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裁定駁回抗告(下爭系爭108 年1 月31日裁定),惟系爭案 件合議庭嗣後以系爭108 年1 月31日裁定係屬不當為由,依 職權於108 年3 月8 日裁定撤銷系爭108 年1 月31日裁定; 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4日主張系爭案件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具狀聲請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該合議庭法 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停止抗告程序,即以 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於108 年4 月2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下稱系爭108 年4 月2 日裁定);系爭案件合議庭再 以系爭108 年4 月2 日裁定尚有未當為由,依職權於108 年 4 月15日裁定撤銷系爭108 年4 月2 日裁定等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系爭案件合議庭前固有誤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而為 系爭108 年1 月31日裁定,及未於聲請人具狀聲請迴避後停 止抗告程序,而為系爭108 年4 月2 日裁定等情事,惟系爭 合議庭嗣後察覺上情,業依職權撤銷前開二裁定,尚難以此 推認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且系爭合 議庭是否誤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及是否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終結前停止抗告程序,乃所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問題,自難 謂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指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程序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 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實難認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 事由存在。綜上所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盧昱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