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盧玉雲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家補字第 988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 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 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 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