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楊美雲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承瑞
楊惠齡
楊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茲因聲請人經 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 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又本件聲 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由本院受理,形式上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