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339號
KSYV,108,家救,33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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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黃惠靖 


相 對 人 黃崇泰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 字第92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民 國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 保資料,經核聲請人105年至107年均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前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17,280元,且已於99年9月3日 辦理退保。此外,聲請人自101年10月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惟因被告出境超過183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核其名 下不動產超過得受補助標準,致全戶自107年7月起被註銷低 收入戶資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社會補助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佐。綜上,聲請人應屬無資力之人,故本院認聲請 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惡意 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為 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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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