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顏世彬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兩造結婚後,被告長期沉迷賭博,積欠債務,經 常以離家方式逃避債務,原告多次為被告代償債務,被告自 民國107 年5 月2 日又因債務問題離家,此後原告無法聯繫 被告,被告也對原告不聞不問,可見得兩造早就沒有夫妻感 情,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 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的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 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高雄市鳳 山區鳳松路,育有兩名子女顏淑慧、顏仕源。被告婚後長期 無穩定工作,對於家庭經濟狀況少有貢獻,甚至有賭博惡習 ,被告在外積欠賭債,造成債權人向原告及兩造子女恐嚇, 並由原告、原告子女代被告清償,清償金額已超過新台幣( 下同)70萬元。被告多次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而被告於 107 年5 月間再次為躲避賭債而離家後,至今未返家,兩造 夫妻情份絲毫不存,已無維繫婚姻關係的必要,因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擇其中一個法條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 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 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 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 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就具體個 案審查認定的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 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當事人主 觀上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的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 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婚後長期沉迷賭博、積欠債務,並多次以離家方式逃避債 務,導致原告必須代為清償債務,且被告自107 年5 月間 離家後避不見面,至今未與原告聯繫等事實,則有證人即 兩造子女顏淑慧到庭具結證稱:之前兩造在鳳山租屋居住 ,當時我也住在鳳山,與兩造家相隔一條街。106 年年底 開始陸續有地下錢莊的人到兩造家中追討債務,我與被告 商討後,共同決定讓被告先回原告嘉義老家,約定107 年 5 月2 日我下班後載送被告回嘉義,當天被告早上仍如往 常先到鳥松工作,且前一晚我看到被告的行李已經打包完 畢,但107 年5 月2 日下午我到兩造家中卻不見被告蹤影 ,打電話聯繫也沒有接聽。因為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失蹤, 在107 年年初就曾經失蹤,且在我就讀高職時,被告也曾 失蹤好幾個月,但沒有像這次這麼久,所以我們在107 年 暑假期間報失蹤。被告失蹤的原因可能是抗拒回到嘉義布 袋,當地很偏僻,沒有什麼店家,生活機能比較差,被告 可能覺得在那裡很無聊,另外我覺得被告對原告可能沒有 夫妻感情,原告偶爾住在高雄時,被告對原告的態度也冷 冷的;此外,地下錢莊來家裡討債應該也是原因之一,被 告都不願意面對討債的人,討債的人會直接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如果我不幫被告還錢就要來找我,討債的人也會打 電話給原告、我弟弟,因為被告都有把原告、我跟弟弟的 聯絡方式交給討債的人。去年曾經發生被告不願面對債權 人,造成我自己一個人去跟債權人談判,被告一直都是以 逃避的方式面對,並將責任丟給原告、我跟弟弟。在我求 學期間,被告都是將責任丟給原告,自己跑去躲起來,被 告過一陣子會回來觀察風頭過了沒,通常原告幫被告還完 錢,被告才會回家住。我與原告都有詢問過被告為何會欠 這麼多錢,被告都會先說謊,例如說要支付家庭開銷,但
其實都是原告在支付,後來被告的謊言被戳破後,被告才 會承認她是去簽賭,且債權人到家中討債時會說被告對外 表示借款是為了提供家人生活所需,實際上被告過往在其 母親家工作的薪水非常少,大部分都是原告在支付,我們 沒有看過被告借錢後拿來付家庭的開銷等語可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足以採信。本件因被告婚後賭 博、積欠債務行為而影響兩造家庭生活,被告又多次以離 家方式逃避債務問題,自107 年5 月間更離家已逾1 年, 離家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可見得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沒 有改善的企圖,夫妻情份絲毫不存,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繼 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且是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