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85號
KSYV,108,司家他,85,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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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江昌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黃彥蓉 


相 對 人 黃兆宏 

上列二人之
共同非訟代
理人    柯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
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裁定後,相對人黃雅惠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裁定並諭知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並諭知「第一、二審程序費 用(抗告人丁○○部分)由抗告人丁○○(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抗告程序之相對人乙○○即本件 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丁○○、 丙○○、甲○○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4,21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是 以,關於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用為1,000元;關於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之 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關於請求相對人甲 ○○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又相對人丁○○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 部分抗告費已繳納,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倘該部分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相對人丁○○可另行具 狀聲請。本件僅第一審之程序費用有依職權確定之必要,故 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相對人丁○○應負擔 程序費用確定為333元;相對人丙○○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 為1,000元;相對人甲○○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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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