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即被告 羅營富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蔡尚樺律師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珮緹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之7
羅品涵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 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本件請求離婚等之家事訴訟事件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20,003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蔡尚樺律師,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