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56號
KSYV,107,婚,55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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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56號
原   告 牛介中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牛龍菁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牛天瀚、 乙○○(均已成年)。原告婚後長期服務於軍職,家務及育 兒皆由被告獨力負擔,原告甚為感激,然也因此造成兩造之 生活觀念漸行漸遠,迨至原告於軍中退伍後,歧異更為加劇 ,被告多次無故懷疑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染,或不滿原告為居 住社區之服務時間過長,因而發生許多爭執,且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未達2年之時間即將原告退伍時可動用之資金約新 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花用殆盡,甚且,被告未對原告父 母善盡孝道,經原告多次要求,才勉為其難每月定期返回父 母居住之臺南老家幫忙,然被告每每於回家後,向原告訴說 對原告母親之怨言,原告母親去世後,原告父親身體不復硬 朗,被告卻不願意將原告父親接回高雄同住照顧,並以男女 授受不親為由,拒絕照顧原告父親,致原告父親轉至左營安 養中心照顧,病情因而急速惡化,直至原告父親去世前幾年 ,被告才願意拋下前揭觀念,照顧原告父親。兩造之婚姻關 係屢因被告前開行為而生嚴重之破綻,此破綻之產生應由被 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曾陸續離家數次,雖基於要給予 子女一個完整家庭之考量而主動返家,然被告並未珍惜,終 至102年8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已6年,期間兩造未曾聯絡,顯見 兩造均有意或容認不欲維持彼此間之婚姻而生破綻,實難以 期待兩造於未來能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並互相扶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海軍志願役軍官,被告為使其能專心軍中



事務,婚後獨立攬起持家、育兒與照顧公婆之責,尤其長年 照護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帕金森氏症之公公,身心倍感壓力, 但這是身為人妻、人母及媳婦應盡之責,被告未曾推託,原 告主張被告未對公婆善盡孝道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 2年8月間無故自行搬離兩造之住所迄今,係因原告已另行結 交女友,原告於微信通訊中數次要求被告簽字離婚,成全其 與「真愛」在一起,甚且不避嫌地將女友介紹予兩造所生之 子牛天瀚認識,此屬原告對婚姻忠誠義務違反之重大過失, 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深愛原告,維護家庭幸福完整之初衷 未曾改變,被告絕無原告所述「顯見兩造均有意或容認不欲 維持彼此間之婚姻」之情;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有過失,原告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人,自無任 由其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理,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牛天瀚、乙○ ○,原告於102年8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14樓之1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6年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據兩造陳明在卷,堪 信可採。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1304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 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無故懷疑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染,及未對 原告父母善盡孝道,且與被告多有爭執,致兩造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原告乃於102年8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前。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到庭證稱:原告因為是軍人,住 家裡時間比較少,原告於我高中時退伍,之後比較常在家 ,照顧爺爺,爺爺過世沒多久後,原告第一次離家,之後 有回家,原告離家爺爺尚未臥病前會亂跑,會跑出家門, 所以隨時要照顧,常要去尋找爺爺,原告退伍前,有時候 會臨時叫原告回來找爺爺,爺爺生病後還可以行動時,有 送到養老院,換了兩家養老院,到爺爺不能走之後,就接 回家自己照顧,兩造、我及哥哥都有照顧,爺爺的三餐兩 造都有在處理,但主要是被告料理,大小便也是兩造處理 ,請外傭之後就由外傭處理,我於107年7月10日有繕打1 份陳述書並署名,該陳述書之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
2.另參被告提出乙○○出具之陳述書記載略以:被告為了照 顧我及哥哥辭去工作,當全職之家庭主婦,帶我及哥哥上 下學、料理三餐、輔助課業,給予生活上之照顧,讓我及 哥哥在成長過程中沒有憂慮,且被告在我小時候每個星期 六,都會開車帶我及哥哥回臺南爺爺奶奶的家,為爺爺奶 奶打掃房子、準備飯食,我詢問被告為何要如此為之,被 告回覆要盡兒女媳婦的責任,讓爺爺、奶奶及小表妹有乾 淨的環境生活及吃得健康,重要的是,被告把爺爺、奶奶 當作自己的親生父母一樣,奶奶過世後,兩造將爺爺接來 家裡照顧,爺爺患有帕金森氏症,記憶時好時壞,會自己 開門跑出去,原告白天上班,照顧爺爺之重責就在被告身 上,爺爺跑出去,被告到處找尋,找著了,爺爺不會乖乖 回家,會在大馬路上開始罵人,搞得好像是被告做錯了什 麼,但被告總是說爺爺生病了,這也不是他願意這樣的, 之後兩造考量我和哥哥還小需要照顧,原告還在職亦無法 照顧爺爺,乃將爺爺安排至養老院,然全家每到假日都會 至養老院陪伴、探視及照顧爺爺,待原告退伍後,兩造決 定將爺爺家回家裡照顧,並請一名外籍看護幫忙照顧爺爺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79反頁)。從而,依乙○○之證述 及陳述書之記載,再佐以原告自承被告在伊父親住安養院 期間,每天都有前往探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未善盡孝道乙節,尚不足採。 3.又據被告提出原告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請立即協議離,大家好聚好散而不 是仇恨一輩子,我很快要離開這,請讓我們安安心心的離 開。你如果在天媺結婚前不處理簽字,我會在婚禮時帶我 生命中的女人出現在主桌。」、「龍菁玲你好!許久未成 (「曾」之誤繕)見面,不知你是否有好好想過我們之間



的問題與我所提出的離婚要求,真的,不要再彼此互相折 磨對方,每每想到這個事情,我都會輾轉難眠許久,空留 有這名稱,對你我有何意義?我心已死,我知我對你有所 歉疚,請高抬貴手在離婚書上簽名,讓彼此都自由,讓我 不要再辜負另一個女人對我的愛與付出。」、「不要再彼 此折磨了,你不覺得沒有希望沒有愛那是絕不可能還會在 一起了,為什麼不釋放你那憐憫之心放過我呢?…你以為 你如此我就有可能回頭嗎?你錯了!因為神已經讓我找到 一個真心愛我,我所愛的女人,看到她對我那無怨無悔的 愛,那發自內心的包容與體諒,你說我還會回去自找苦吃 嗎?」、「能不能放手,饒了我吧!你以為現在這個是正 常嗎?一定要這樣自欺欺人過生活嗎?我再一次告訴你, 沒有愛是不可能在一起生活的,況且我真是找到一個我愛 他也愛我的女子,你一直如此不放手會讓彼此更加仇恨, 放手簽字大家都好談,如果你再不放手我準備放棄台灣我 所有的一切含孩子關係,不要逼我,也不要自以為持守聖 潔,公義,這都是虛偽不實,自以為是,那你就看我是否 會做出這一切,因她是我真心所愛之人,我要為她負責, 給她保障。請三思。」、「神已經讓我找到我的目標,找 到我人生中一直尋尋覓覓的真愛,一個真正愛我也是我所 愛的女人,…你得不到的東西為何要毀滅我讓我也得不到 呢?…你真的覺得毀滅那真正相愛的兩個人是你最高興, 最榮神益人的事嗎?放手吧!這對大家都好。」、「請速 簽字離婚」、「我以(「已」之誤繕)下定決心,如果你 再不簽字離婚要撕破臉,那我也沒有什麼好留戀的了!為 了對我現在的女人負責給她一個交代,我決定房子給予抵 押借款或賣掉,並處理掉我榮民的身份與退休金,我也不 再和你們聯繫,就當我死了。」、「我以跟老板辭職,你 最好注意你自己,你讓我得不到我所想要的,你等著看。 不要讓天瀚,媺來收屍。」、「做人不要太賤,也不要太 固執今天走到這地步大家就好聚好散,沒有愛,一切都是 死的,你逼死我,那我讓你死的很難看,你小心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上開訊息所載,原告毫無忌 諱向被告提及其已找到一個真心所愛的女人,為了對該名 女子負責及給予保障,原告多次要求或逼迫被告同意離婚 ,並審酌兩造之子牛天瀚出具之陳情書記載略以:原告於 105年10月2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要不要在週六約出來 吃飯,我答應並於105年10月22日在淡水碰面吃飯,當晚 吃飯後至當地麥當勞閒聊,後則談到關於被告婚姻一事, 原告訴說著對被告的不滿和自己的錯誤,談論至一半,一



位女人就走進我與原告之中,經原告介紹才知原來是原告 口中提得阿姨,因我對這位阿姨的不滿,我未看清她的長 相,當下只有失望與憤怒,並覺得為何要打擾我們,結束 後我帶著沈重的心和原告離別,因我不知道該怎麼跟被告 說原告帶女人一起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證 人乙○○到庭證述:原告第二次離家是在我大三時,原告 最後一次離家前,兩造有吵架、爭執,我不知道吵架原因 為何,兩造已經約有5、6年未同住,兩造同住時蠻常吵架 ,吵架內容不太清楚,可能是有關跟異性相處,就我之觀 察,原告離家前在外面應該是沒有女友,我覺得是被告多 想了,原告第二次離家後,我於與原告閒聊時,有聽原告 說其有女朋友,原告說找到真愛,被告亦知道此事,被告 說是原告傳微信告訴她的,原告還有跟我談到因為不愛了 ,想要離婚的事,且我知悉哥哥亦有寫1份陳述書,哥哥 有告訴我,原告要帶一位女人跟他見面,事後也有問過哥 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證人即原告 之妹妹甲○○亦證稱:伊於原告離家3、4年左右,即於10 2年後之3、4年時,聽聞原告另有交往女性朋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6頁)。綜上,堪認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確 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 4.雖證人即原告之妹妹甲○○證稱:兩造之爭執點大部分是 因為被告比較沒有安全感,容易吃醋,在教會中雖有一群 教友在,兒女也在,若有女性攀談,回家後被告就會跟原 告吵架,兩造分居之前就有大吵,及原告曾向伊告知被告 拒絕接觸父親身體,而把父親送到長治養護中心等語,然 證人甲○○係聽原告轉述得知兩造之間相處情形,並未親 自見聞(見本院卷第90頁),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可採。
5.原告再以被告不滿其為居住社區之服務時間過長,因而發 生許多爭執,且被告未經其同意,未達2 年之時間即將其 退伍時可動用之資金100餘萬元花用殆盡,而多有爭執。 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縱兩造間之爭 執為真,惟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 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 難相同,因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等肇致婚姻上之衝突自 屬難免,此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諦,自不得僅憑原告一方 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離家並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 情。原告就此自深有可責,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屬責任較



重之一方。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分居期間未曾聯絡,且被告總是說「你 的錢我不會找你要,我會自己賺」、「你到外面找女人啊 !我也不會管你」、「你在外面想幹什麼幹什麼,我也不 會管你,這麼不自由嗎?」,顯見兩造均有意或容認不欲 維持彼此間之婚姻而生破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卷 內被告提出被告傳送與原告之訊息,載「老公:我真的真 的很愛你,老公若是你想住在台南以及想過農民生活老公 我願意跟你一起住,其實我只要能在你身邊我就很滿足, …老公請你將我帶在你身邊好嗎?老公拜託你啦!老了我 怕孤單我需要你,讓我們從新開始,孩子他們都會成立家 庭,還是我們能彼此照顧。與老公承受生命之恩共同體老 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明確表示欲與 原告同住、共同生活之請求,且被告迄今一再表達希望維 繫婚姻,難謂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 。是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合上開說明與事證,本件兩造婚姻於客觀上縱或有難以 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存在,然造成兩造間婚姻失和之原因 與責任,主要實係由原告率爾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已 發生外遇所造成,更於訊息中表示要對外遇對象負責,多 次要求或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基此,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婚 姻之破綻負較大的責任,如准予原告離婚之請求,將破壞 婚姻之秩序,有欠公允。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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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