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4號
KSYV,106,家訴,34,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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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呂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莊麒弘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12 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 明之金額為1,107,710 元(見卷三第229 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92年7 月31 日協議離婚,又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原告無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三所示,被告 之婚前積極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107,7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二編號5 圓夢人生保單(下稱系爭圓夢人生 保單)為伊母親所贈與,附表二編號9 南山人壽保單(下稱 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保費由伊母親繳納,伊無償取得上開保 單,而附表二編號6 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伊母親所有 ,均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伊於婚前借用附表四編號3 訴 外人莊承霖之帳戶(下稱系爭莊承霖帳戶)管理運用財產, 系爭莊承霖帳戶存款應列入伊婚前積極財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 月2 日第一次結婚,並於92年7 月31日協議離 婚。
㈡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第二次結婚,婚姻期間未曾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同意 以105 年8 月26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兩造於 106 年1 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㈢兩造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除兩造爭執系爭圓夢 人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汽車以外 ),原告無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三所示,被告 之婚前積極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圓夢人生保單是否為被告母親贈與,不列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
㈡系爭南山人壽保單是否由被告母親繳納保險費,為被告無償 取得,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㈢系爭汽車是否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㈣附表四編號3 是否為被告婚前財產?
㈤原告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圓夢人生保單並非被告母親贈與,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陳稱:系爭圓夢人生保單為被告母親陳秀美於103 年 間贈與,陳秀美將要保人變更為伊,故不屬於婚後財產等 語,為原告否認於卷,並稱:兩造以陳秀美託管之財產10 0 萬元購買系爭圓夢人生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均為 陳秀美。於101 年間系爭圓夢人生保單投資失利,業務員 依約定願意理賠100 萬元,委由蔡明龍匯款40萬元至被告 設於高雄銀行帳戶,其餘60萬元部分,僅解約50萬元,保 留10萬元不解約之壽險。被告向陳秀美購買系爭圓夢人生 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被告 妹妹莊雅婷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與



叔叔莊永芳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蔡明龍 匯款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93 頁)為證。然而,系 爭圓夢人生保單於105 年8 月2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時日之要保人為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即被告 所有,被告就其無償取得系爭圓夢人生保單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僅稱陳秀美為其母,將系爭圓夢人生保單贈與 伊,並變更要保人等語,然就贈與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佐證 之;依舉證責任法理,被告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故其前 開所辯不足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圓夢人生保單之要保人為 被告,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 財產等節,堪予採認。
㈡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並非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辯稱:伊雖為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惟保險費 係陳秀美向被告姨丈黎家傳借支票繳付,伊未支付對價, 系爭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伊婚後積極財產等 語,然為原告否認,並稱:黎家傳雖有開立支票,但被告 擔任支票之背書人,無證據證明由陳秀美繳納保險費等詞 。被告就上開無償取得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有利於己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保險費之繳納情形,僅提 出繳費查詢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為證。依上開資 料,至多證明系爭南山人壽保單於99年至102 年間以支票 方式按期繳納每期25,650元之保險費,不能證明保險費為 陳秀美所繳納一事。再者,系爭南山人壽保單前開各期保 險費由被告姨丈黎家傳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兌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08 年6 月11日函 文所附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3 至249 頁)。上 開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均經被告親自背書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依票據法規定,被告 與發票人黎家傳對執票人連帶負責,遇支票不獲付款時為 受追索之票據債務人,故依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無償 取得系爭南山人壽保單。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保險費係由陳秀美繳納,伊就上開保 單未支付對價等節,故其前開所述,即無可憑,要難採認 。綜上,被告為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系爭南山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㈢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兩造於103 年間購入,由原告出售手



錶所得23萬元,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40萬元,兩造購買系 爭汽車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於起訴離婚前將系爭汽 車過戶至母親陳秀美名下,但仍由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保 管行照,系爭汽車仍屬被告之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系 爭汽車為陳秀美所有,因陳秀美無法貸款,故先以伊名義 貸款並登記在伊名下,汽車定金是由陳秀美以被告阿姨玉 山銀行信用卡刷卡20萬元支付云云。按汽車為動產,依民 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 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 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汽車於103 年12月3 日發牌,原登記車主為被告,於10 5 年8 月24日過戶予陳秀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足證。依上開法文要旨 ,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認定,並非以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 為判斷依據,應以是否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為斷, 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若原告已有相當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有舉 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由伊支付23萬元,被告貸款40萬 元,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廠活動、保養均會通知原告,系 爭汽車持續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等情,並提出車輛原廠活 動通知訊息、車輛停放照片及轉帳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7 至202 頁、卷三第241 頁),被告對於由伊出面 辦理車輛貸款,原廠活動、保養會通知原告等節並不爭執 。其次,觀諸上開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前之照片,拍攝 日期自106 年6 月28日至106 年7 月17日,長達20日之久 ,已足認被告有占有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母親陳秀美不 會開車,系爭車輛是為陳秀美所購買,由伊駕駛搭載陳秀 美,陳秀美與伊同住等語,然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經家 事調查官訪查時陳述:平時被告母親會住在被告弟弟家, 未成年子女返回時,被告母親會來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詞,被告母親亦稱:平常與另一兒子同住(凱旋路),近 期照顧未成年子女時,住在被告住處等語,有調查報告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4 頁)。參以兩造於暫時 處分事件中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於106 年1 月13日起至105 年度家調字第155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 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為每週日至隔週週二等情 ,有和解筆錄足參(見婚字卷第113 頁)。依據上開證據 資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在106 年1 月13日起每週平均同



住3 日,陳秀美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返回被 告住處時,始前往被告住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系 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8日至106 年7 月17日持續停放在被 告住處門前,與陳秀美平均每週居住在被告住處3 日乙節 不符,是系爭車輛之使用與陳秀美是否與被告同住並無直 接關連,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加以被告曾書寫:「甚 至10年車剛換4 個輪胎,妳說要換新車(103 年12月4 日 ),我也照妳意思,我深知若不照妳意,妳叫吵」等信予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亦徵被告是本於取得所有 權之意思而購入系爭汽車。依據原告所舉上開各節,堪認 系爭汽車為被告購入供己使用,屬被告之財產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其抗辯之事實即陳秀美以被告阿 姨之資金購入系爭汽車,陳秀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 爭汽車、保管行照等節,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其所辯 ,不足採認。系爭汽車本為被告所有,雖經被告於105 年 8 月24日辦理過戶予陳秀美,但無證據證明於105 年8 月 2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交付予陳秀美,故系爭 汽車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㈣附表四編號3 為被告婚前財產。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為結婚登記前,伊為第三 人莊承霖之監護人,系爭莊承霖帳戶雖交由被告保管,但 非屬被告所有,應為原告的婚前財產或莊承霖的個人財產 ,非屬被告婚前財產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莊承霖帳戶 係由伊開戶,莊承霖當時是由伊單獨監護,後來約定改為 原告監護,原告亦承認系爭莊承霖帳戶長期以來都是伊在 使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莊承霖帳戶是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開 戶,僅設定被告之個人印鑑等節,有帳戶存摺資料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再者,系爭莊承霖帳戶自開戶 後由被告保管、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系爭 莊承霖帳戶過往交易明細,有大額款項自被告帳戶轉入之 紀錄,並有系爭莊承霖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 告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之際確為實際使用系爭莊承霖帳 戶作為財產管理之人。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四編 號3 之款項為原告或莊承霖所有,故附表四編號3 之帳戶 款項應屬被告婚前財產。
㈤原告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606,324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合計4,163,450 元,婚後債務(即附表三)為443,000 元,婚前財產(即 附表四)為2,497,414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223,036 元(計算式:4,163,450 -443,000 -2,497,414 =1,22 3,036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10,388元,婚後無債務,婚 後剩餘財產為10,388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06,324 元【計算式: (1,223,036 -10,388)÷2 =606,3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9 月16日(繕本於105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9 月 15日發生效力,見婚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 . )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 │
├──┼──────────┼───────┤
│ 1 │原告寄放於莊承霖臺灣│615元 │
│ │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之款│ │
│ │項 │ │
├──┼──────────┼───────┤




│ 2 │原告寄放莊承霖鹽埕郵│112元 │
│ │局帳戶之款項 │ │
├──┼──────────┼───────┤
│ 3 │中國人壽保險悠遊人生│1,470 元 │
│ │變額壽險(原保誠人壽│ │
│ │) │ │
├──┼──────────┼───────┤
│ 4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6,885 元 │
│ │款 │ │
├──┼──────────┼───────┤
│ 5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1,306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0│ │
│ │)存款 │ │
├──┼──────────┴───────┤
│總計│10,388元 │
└──┴──────────────────┘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
│ │ ├─────┬─────┤ │
│ │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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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第│營業部(帳│93元 │93元 │不爭執 │
│ │三信用合│號:00100 │ │ │ │
│ │作社帳戶│000000000 │ │ │ │
│ │存款 │) │ │ │ │
│ │ ├─────┼─────┼─────┼────┤
│ │ │臨海分社(│545,752元 │545,752元 │不爭執 │
│ │ │帳號:007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2 │高雄銀行帳戶存款(帳│981,512元 │981,512元 │不爭執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8,929元 │108,929元 │不爭執 │
├──┼────┬─────┼─────┼─────┼────┤
│ 4 │股票 │光磊 │1,496,150 │1,496,150 │不爭執 │
│ │ ├─────┤元 │元 │ │
│ │ │台通 │ │ │ │




│ │ ├─────┤ │ │ │
│ │ │台揚 │ │ │ │
│ │ ├─────┤ │ │ │
│ │ │FB上証正2 │ │ │ │
│ │ ├─────┤ │ │ │
│ │ │長榮航 │ │ │ │
│ │ ├─────┤ │ │ │
│ │ │晶豪科 │ │ │ │
│ │ ├─────┤ │ │ │
│ │ │中租-KY │ │ │ │
├──┼────┼─────┼─────┼─────┼────┤
│ 5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 │249,220元 │249,220元 │不爭執 │
│ │保單價值├─────┼─────┼─────┼────┤
│ │準備金 │龍幸福 │967元 │967元 │不爭執 │
│ │ ├─────┼─────┼─────┼────┤
│ │ │圓夢人生 │83,758元 │不列入 │被告對於│
│ │ │ │ │ │價值不爭│
│ │ │ │ │ │執,但主│
│ │ │ │ │ │主張為其│
│ │ │ │ │ │母親陳秀│
│ │ │ │ │ │美贈與,│
│ │ │ │ │ │不應列入│
│ │ │ │ │ │婚後財產│
│ │ │ │ │ │。 │
├──┼────┴─────┼─────┼─────┼────┤
│ 6 │納智傑汽車(車牌:AM│490,000元 │不列入 │兩造對現│
│ │T-2216號) │ │ │值49萬元│
│ │ │ │ │不爭執,│
│ │ │ │ │惟被告辯│
│ │ │ │ │稱為其母│
│ │ │ │ │親陳秀美
│ │ │ │ │所有,並│
│ │ │ │ │無惡意處│
│ │ │ │ │分。 │
├──┼──────────┼─────┼─────┼────┤
│ 7 │甲○○郵局帳戶存款 │1,049元 │1,049元 │不爭執 │
├──┼──────────┼─────┼─────┼────┤
│ 8 │甲○○高雄市第三信用│7,653元 │7,653元 │不爭執 │
│ │合作社鼓山分社帳戶存│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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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南山人壽保險(南山康│198,367 元│不列入 │被告對於│
│ │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 │價值不爭│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 │執,但辯│
│ │ │ │ │稱保單屬│
│ │ │ │ │於被保險│
│ │ │ │ │人陳秀美
│ │ │ │ │所有。 │
├──┴──────────┴─────┴─────┴────┤
│本院判斷附表二編號1 至9 均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4,163,450 │
│元。 │
└──────────────────────────────┘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 │
├──┼───────────┼───────┤
│ 1 │被告融資購買股票之債務│443,000 元 │
└──┴───────────┴───────┘
附表四:被告之婚前積極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
│ │ ├─────┬─────┤ │
│ │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
├──┼──────────┼─────┼─────┼────┤
│1 │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657,408元 │657,408元 │不爭執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2 │高雄銀行存款(帳號:│837,234元 │837,234元 │不爭執 │
│ │000000000000) │ │ │ │
├──┼──────────┼─────┼─────┼────┤
│3 │被告所有之莊承霖高雄│0 元 │1,002,772 │原告對於│
│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 │元 │帳戶金額│
│ │部帳戶(帳號:001004│ │ │合計1,00│
│ │00000000)款項 │ │ │2,772 元│
│ │ │ │ │不爭執,│
│ │ │ │ │但主張為│
│ │ │ │ │原告婚前│
│ │ │ │ │財產或者│
│ │ │ │ │為莊承霖
│ │ │ │ │之財產。│




├──┴──────────┴─────┴─────┴────┤
│本院判斷附表四編號1 至3 均為被告婚前財產,總計2,497,4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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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