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65號
KSDA,108,簡,65,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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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號
                  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韓敬業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 


被   告 馮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通 資中隊,於107年1月30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 0000000000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7年2月1日 零時生效,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73,555元。惟被告迄今未繳納分毫,原告多次催繳亦 置之不理,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55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 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及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 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



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 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73,555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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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