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楊政彬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潘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於 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申請鑑定,其鑑定費新臺幣15,8 3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 告表兼領據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該案經本院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 起上訴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鑑定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 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