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竣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95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登報,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張志丞 陳稱並未提示,其帳戶已於107 年2 月間遺失,因帳戶內沒 有金所以沒有掛失等,足認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 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聲請人其後於107 年9 月12日在臺灣新 生報刊登上開公示催告內容,固有聲請人所提廣告刊登證明 單可參,惟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之申報權利期間於108 年1 月 12日屆滿4 個月,聲請人即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即108 年4月12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08 年8 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 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 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竣民企業有限│空白 │陽信商業銀│10741-000639│200,000元 │107年8月28日 │AG0301275 │ │
│ │公司 黃見成 │ │行林園簡易│1 │ │ │ │ │
│ │ │ │型分行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