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67號
KSDV,108,訴,967,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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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謝育博
      林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李嘉峯林宛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625號
提起公訴,嗣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時,原告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5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原告謝育博就其所受傷害部
分業經系爭刑案為公訴不受理,此即非系爭刑案審理犯罪事實之
範圍,而謝育博亦陳明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謝育博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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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