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邱益瑞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宇聖
鄭家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9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本案審理時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27,002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5 頁),核其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宇聖於106 年3 月29日17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北 向南直行;被告鄭家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向北直行,2 人行經上開路段
與頂庄路交叉路口,周宇聖欲左轉彎進入頂庄路,鄭家宏則 欲繼續直行,周宇聖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鄭家 宏則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均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致周宇聖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碰撞後失控,因而撞擊適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原 告(下稱系爭事故),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 腫、頭皮多處撕裂傷經縫合、頸椎第二、三節脊椎骨折暨頸 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經縫合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述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並共同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021元、交通及停車費用 3,430元、醫療輔具及營養品13,884元、看護費用161,667元 、因系爭機車毀損之重新購買費用5,000元,並因此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害69,000元,及將來尚有施行手術之必要,至 需另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18萬元、將來手術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9,000元,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共計1,627,0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其中營養品1,200 元及益 生菌3,528 元部分,非經醫師囑言為必需,而無必要;又原 告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無從認定其仍有工作能力而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後續手術部分依據醫院回函會依照病人本 身經濟狀況決定選擇自費或健保之耗材,原告自106 年發生 系爭事故迄今仍未進行手術,而本件健保或自費材料,兩者 價格相差近50萬元,故認為原告主張依自費方式進行手術並 不合理;另出院後未必所有病人均需專人照顧,故超過10日 之看護費用亦無必要;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宇聖、鄭家宏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輛,行經前 開鳳頂路與頂庄路交叉路口,因周宇聖欲左轉彎進入頂庄 路,鄭家宏則欲繼續直行,周宇聖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鄭家宏則超速行駛,且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宇聖所駕駛車 輛失控,因而撞擊適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及系爭
機車,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周宇聖、鄭家宏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3 月, 嗣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1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25,021元部分( 分別為高雄總醫院950 元、中和紀念醫院16,404元、聖宮 醫院3,365 元、中正脊椎醫院2,310 元、二聖診所592 元 、銓泰中醫診所50元、瑞祥中醫診所1,350元)。(四)原告因系爭傷害原於高雄國軍總醫院急診,嗣轉診至護理 之家因而支出車資850 元、停車費30元、850 元。另支出 救護車費用1,200 元、500 元就醫車資。(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輔具、藥品共計9,156 元(被 告另對其他營養品1,200 元、益生菌3,528 元部分有爭執 )。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看護期間自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6,000 元、護理之家費用27,000元,其餘家屬看護部分為128,66 7 元,共計161,667 元。
(七)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重購相當價值之機車所需費用 5,000元。
(八)後續就醫部分
對於將來手術之醫療費用之其中6 萬、看護費用2 萬不爭 執(上開二項超過6 萬、2 萬元部分仍有爭執)、將來手 術後需休養3 個月。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原告主張被告 周宇聖、鄭家宏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輛,行經前開鳳頂 路與頂庄路交叉路口,因周宇聖欲左轉彎進入頂庄路,鄭家 宏則欲繼續直行,周宇聖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鄭 家宏則超速行駛,且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宇聖所駕駛車輛失控,因而撞 擊適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及系爭機車,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考(見審訴第55頁至第58頁)。又被告周宇聖、鄭家 宏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230號刑事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3月,嗣該案經檢察官上 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共同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25,021元、 急診轉診至護理之家因而支出車資850元 、停車費30元、 850 元,及另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 元、就醫車資500 元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輔具、藥品共計9,156 元、因系 爭傷害而需人看護共161,667 元之看護費用、因系爭機車 毀損,而重購相當價值之機車所需費用5,000 元,共計20 4,27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住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聖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療費 用明細、二聖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銓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 費收據、瑞祥中醫審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計程車收據、 統一發票及收據、訴外人劉傳娟106 年5 月4 日收據等件 為憑(見審訴卷第30頁、第62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營養品1,200 元、益生菌3,528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營養品花費1,200 元、益生菌3,528 元 ,係因對腸胃有幫助,可讓外傷盡快恢復云云,然並無事 證可認此部分上開費用係依醫囑所為,即難認與系爭事故 相關而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板模工,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3 個月, 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日工資為1,800 元, 原告同意以最低工資每月23,000元計算,故有69,000元之 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106 年3 月、108 年1 月份之 薪資袋(見審訴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283 頁)為佐,被 告雖以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無從認定 有工作能力等語抗辯。然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 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 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上開薪資袋,並經本院函 詢其所任職之正元企業行,其回覆略為:107 年、108 年 間有發放工資給原告,每月薪資以其工作天數再以每日1, 800 元計算後,用薪水袋方式以現金發放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徵原告雖已逾退休年 齡,然其事發前之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被告 抗辯原告已無工作能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尚無可採。 又原告無法從事勞動之期間為3 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此段期間無法工作。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可知 其每月工作日數約24、25日,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則原 告主張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 入23,000元,即非不能採信。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23,000 元計算,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9,000元,自有 理由。
(四)後續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手術治療 、後續手術治療及復健照護,所受傷害嚴重且迄今尚未復 原,確有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原告在系爭事故前並無任何 頸部之病史,如使用健保耗材實施系爭手術,將可能導致 頸部活動範圍受限,甚至隨時間經過發生鄰近節段病變, 無法使原告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狀態,而有以自費耗材進行 系爭手術之必要,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50萬元等 節,已據其提出107 年4 月3 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醫醫院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訴 卷第113 頁、第114 頁)。被告雖以依自費方式進行手術 並不合理等詞辯解。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該院 回覆略以:病人頸部病兆之壓迫脊髓症狀須進行手術始能 改善,因此診斷證明書載明須進行之手術為「頸部椎間盤 移除術暨骨融合手術或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系爭手術所需花費如使用健保耗材約為5 至6 萬 元,若為自費耗材約50萬元左右,依照病人負擔能力不同 ,有不同選擇。健保耗材與自費耗材之差異為在施行頸椎
椎間盤切除手術後,需針對挖除之椎間盤空間,進行人工 骨塊融合(健保),或是人工椎間盤置入(自費)手術, 由於使用健保耗材,會使上下脊椎骨和人工骨塊融合在一 起,因此會降低活動度。而使用自費耗材,則可達到最大 程度之頸椎活動度,依照文獻記載,使用人工椎間盤置入 會有比較好的頸部活動度,以及較低的鄰近關節退化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345 頁),足徵原告確有進行 系爭手術之必要,且使用健保耗材,會降低頸椎之活動度 ,反之,使用自費耗材,則可達到最大程度之頸椎活動度 ,及較低的鄰近關節退化情形。再參諸本院依原告自103 年5 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9日間之就醫紀錄 ,除在耳鼻喉科診所或中醫就診外,僅有104 年11月17日 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紀錄,該次係因心臟問題而前往 就診,有原告健保就醫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 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339 頁) ,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頸椎並無任何異常,則原告為使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就頸椎第二、三節脊椎骨折之傷勢,能 獲得最佳復原,而主張以自費方式進行系爭手術,並無不 當,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執行系爭手術費用50萬元,自 有理由。
(五)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實施系爭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而原告已 高齡69歲,依一般社會經驗實施重大手術後恢復能力較差 ,故與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同,更需專人照顧,況被告於10 8 年4 月30日言詞論時陳稱:依保險公司之經驗,實施頸 椎椎間盤手術通常需專人照顧1 個月,故對於需專人照顧 之期間1 個月,費用6 萬元不爭執,故就該部分原告毋須 再舉證等語。就此,被告鄭家宏固於108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時已不爭執後續看護費用1 個月6 萬元(見本院卷第 303 頁),惟就該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該院於108 年6 月24日回函為:頸椎椎間盤手術,原則上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住院期間約7 至10日,出院後視病人恢復情況 而定,不一定所有病人出院均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 頁),可知醫院已詳述未必所有病人出院後均需專 人照顧,是被告嗣後撤銷其先前之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不可。是依既有事證, 原告無從證明於實施系爭手術後,確有3 個月需專人照顧 之必要,而被告僅就住院期間10日需專人照顧,共2 萬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 頁),是原告就後續手術之看護 費用,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將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進行系爭手術後需修養3 個月,而有3 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9,0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前述之薪資 袋為據,並與高醫醫院108 年3 月21日函覆本院所稱:系 爭術後修養時間為3 個月等語(見本卷第97頁)相合,被 告對於術後需休養3 個月一節,亦不爭執。則承前所述,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108 年間,正○企業社仍有 發放工資給原告,可認原告仍有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而請 求將來系爭手術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9,000元,亦有 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板模工,每日收入1,500 元 至1,800 元;被告周宇聖專科畢業,擔任操作員,月收入 約3 萬元;被告鄭家宏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議 員助理月薪約3 萬元等情,業具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5頁、第30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262,274 元(計算式:被 告不爭執之204,274 元+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後續施 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50萬+後續手術之看護費用2 萬+ 後續手術之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1, 262,27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62,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 2 日(見審交付民卷第1 頁被告當庭簽收)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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