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32號
KSDV,108,訴,832,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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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魏少堂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約原告投資自動販賣機事業,原告為此 分別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同年10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1,300,000 元,合計1,350,000 元至被告指 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上開自動販 賣事業因故取消,被告並陸續返還原告投資款合計485,000 元(包含: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及108年1月8日、同年1月9 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24日匯款245,000 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蔣俊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 戶;及由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親自交付50,000元予原告), 惟迄今尚餘865,000元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投資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單、郵 政匯款申請書、入股契約書、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後 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投資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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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