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
8 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7 樓、10樓之2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訴外人李苗,案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刑事判 決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 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為免入監執 行,積極與伊洽談和解,惟伊僅願在刑事二審案件表達原諒 被告之意,不願作偽證幫被告脫罪,嗣後,訴外人莊信傑為 兩造磋商和解事宜,先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約兩造見面, 被告表達要將上開房地返還之意,兩造在莊信傑安排下,於 107 年12月16日見面,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與承諾書,約定和 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被告同意先於107 年12 月17日給付現金150 萬元,再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6 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餘款3,012,129 元核撥予李苗後,給付 伊300 萬元,最後於108 年3 月底給付尾款250 萬元;之後 ,兩造與莊信傑於107 年12月27日再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除重申和解金額700 萬元外,並將塔位、支票等 事項一併記載入內,惟被告於當日交付之100 萬元則遭莊信 傑取走,被告固已給付150 萬元、100 萬元,然李苗已於10 7 年12月28日領取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惟被告對於原告 催討後續應付之450 萬元,卻置之不理,依和解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遭原告設計陷害始遭判刑,原告之目的為逃 避積欠伊之債務並額外索要金錢,伊為免牢獄之災,不得已
而與原告成立和解,換取原告在刑事二審案件中說出實情, 兩造在商討和解條件時各有堅持,然商討之原則大抵為原告 需向刑事二審案件證實伊之清白,讓伊獲得無罪判決,伊則 拋棄對原告之債權利益並給付金錢,伊所簽立之切結書、承 諾書屬預約,因後再簽立本約即上開和解書而失效,如認非 屬預約與本約關係,亦應認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時,已有終 止切結書、承諾書之合意;其次,伊107 年12月16日簽立切 結書、承諾書時,另有簽立1 份和解書,並於翌日持該份和 解書進行公證時,先支付現金150 萬元予原告,後於107 年 12月27日簽立和解書時再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在刑 事二審案件出庭應訊時,卻未向法院說明真相,之後更拒絕 出庭作證,甚至向法院陳稱遭受伊及莊信傑之脅迫恐嚇,堪 認原告未依107 年12月27日和解書第1 條約定履行和解內容 ,該和解書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該和解書再要求伊給 付450 萬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某時,因辦理信保基金貸款換單(即續約)所需,向 被告借款1,000 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高雄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1 筆及座落其上同小段第6448、 6467、6415、6416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0號7 樓、10樓之2 、33號2 樓、33號3 樓,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1,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 之清償,原告僅同意設定抵押權,但被告除為抵押權設定外 ,另註記有流抵約定,並辦理限制預告之登記,後與訴外人 李苗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申 請辦理塗銷限制預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李苗名 下,於同年9 月3 日辦畢移轉登記,因而於107 年6 月21日 ,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 2 月(沒收、追徵價額部分省略,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原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 )。
2.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簽立「本人與原告和解完成,民事、 刑事和解金額700 萬,雙方約定107 年12月17日公證完成, 支付現金150 萬,第2 次付款於法院10樓之2 分配款300 萬 核撥下來,再行給付,尾款250 萬元於108 年3 月底前給付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證人莊信傑)」之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及「本人與原告經過和解完成,日後本人不能
主張對原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行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見證人莊信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3.兩造於107 年12月17日,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達成和解, 並簽立和解書,另於同日辦理公證,內容大致如下:一、兩 造經理性和平溝通,誤會已經解釋清楚,原告願意釐清事實 真相如後:(一)原告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1 張、同額借 據1 張,係為了擔保之前積欠被告之舊債務,原告於101 年 8 月確無為了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信保基金貸款換單作業,而 向被告新借款1,000 萬元;(二)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就其名 下系爭房地4 筆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限制及預告登記、流抵 約定;(三)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於空白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簽名時,真意係為了將前項之高雄市鼓山區篤敬 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以作為 抵銷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舊債務;二、原告願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再追究,雙方握手言和、 息訟止爭,彼此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互不相欠,(第三點公 證、第四點管轄部分省略,下稱系爭公證和解書)。 4.兩造與莊信傑於107 年12月27日,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及 兩造雙方彼此間所有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全部達成和 解,並簽立和解書,內容大致如下:一、兩造雙方應另簽立 一刑事和解書,供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恆 股)提出,若經法院要求傳喚,原告、莊信傑均應配合到法 庭據實陳述真實情形,以洗刷被告之冤情,若原告、莊信傑 不願配合,或到庭卻為虛偽陳述,致被告遭受有罪判決,則 本和解書內容全部歸於無效,絕無異議;二、被告給付原告 70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簽訂本和解書及第一條 所載之刑事和解書時,給付原告150 萬元現金;(二)待被 告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證人證詞完成後,給付300 萬元;( 三)剩餘尾款250 萬元則待判決確定,法院假扣押及分配款 收到後給付原告;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位, 編號1E-0-00000-0~1E-0-00000-00 及1E-00-00000-0 ~1E -00-00000-00共80個(憑證持有人記載:原告),所有權全 部歸被告所有;四、被告目前所持有之原告所開立退票支票 ,應全部返還原告,日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票款;五、上開 約定均完成後,兩造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全部一筆勾銷,保證 互不相欠(第六點確認、第七點管轄部分省略,下稱系爭和 解書)。
5.被告已依約給付150 萬元、100 萬元。 6.上開不爭執事項2.所指之執行事件分配款,係指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344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而本院業已將
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核撥予李苗。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所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公證和解契 約書、系爭和解書之關連:
a.兩造不爭執雙方因被告涉犯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希望原告 於該案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因而於107 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 承諾書、系爭切結書,於同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公證和解書 ,並完成公證,另於同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 依約分別交付150 萬元、1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 4.),先不論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否正確,被告希冀藉由原告證述之協助,而獲系爭刑 事二審案件之有利判決,甚為明顯。
b.如上所述,雙方依序訂定之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切結書、系 爭公證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除系爭公證和解契約書應 屬供被告陳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法院外,其餘系爭承諾 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當屬雙方所約定,原告協助被 告為刑事有利判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對價關係,甚為明確 。則不論上開契約文件間有無被告所稱之預約、本約性質, 如各契約文件本身無契約無效之情形,則以類如「後法優先 前法適用」之原則,即優先適用最後約定之原則,系爭承諾 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兩造間權利義務如有 差異,自應以最後訂定之系爭和解書優先適用。 c.上開契約文件中,並無提及之前訂立契約文件效力終止之記 載,則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兩造有終止切結書、承 諾書之合意,亦無可採,上開和解契約文件之適用,雖應優 先適用最後訂定之系爭和解書,但仍應作整體之理解與解釋 ,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公證和解契 約書、系爭和解書過程有無被不法詐欺:
a.被告雖辯稱在上開契約文件簽訂過程被原告詐欺,其撤銷簽 訂上開契約文件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言詞辯論 筆錄),但由上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文件之過程可知,係因 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並判處罪刑,被告 希望原告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方有上開 契約文件之簽訂。又由107 年12月16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 系爭切結書,僅大致約定和解金額,及支付之時間,而未詳 細約定原告如何為被告有利證述之具體內容,翌日即107 年 10月17日簽訂且公證之系爭公證和解書,亦僅約定雙方釐清 之事實,及原告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不再追究,雙方握手言和、息訟止爭,彼此債權債務一
筆勾銷,互不相欠,亦未提及原告需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為 被告有利之證述,且被告自承在上開契約簽訂過程,雙方對 和解條件各有堅持,談判過程反反覆覆(見108 年度審訴字 第321 號卷【審查卷】第55頁第6 行答辯狀所載),顯見原 告原先可接受之和解條件,應僅協助訂立系爭公證和解契約 ,交由被告陳報刑事二審案件,不再追究相關刑責,但如其 所主張,並未承諾配合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為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則被告以原告最終未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為其有利 之證述,甚至為其態度惡劣之形容,希望二審法院從重量刑 ,遽認原告對其行使不法詐欺,堪認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則兩造間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公證和 解契約書之行為,原告未涉不法詐欺,被告無法有效撤銷簽 訂上開契約文件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定。
b.兩造不爭執系爭和解書簽訂時,被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實 際上由莊信傑取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根本不願意配合被告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過程,為被 告有利之犯罪事實相關證述,則客觀上,原告根本不可能依 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由被告給付之相關和解款項, 即原告根本不可能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簽訂而受有利益,故 而無論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效力如何,但並無法遽認原告在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對被告有不法詐欺,被告當亦無法有 效撤銷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3.關於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點約定,上開有關和解契約文件之簽 訂是否應歸於無效:
a.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大致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地僅同意被告 設定抵押權,而被告另註記有流抵約定,並辦理限制預告之 登記,嗣後復辦理塗銷限制預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李苗名下」,而原告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公證和解書第一 點,所記載願意釐清事實真相所釐清之事實,大致與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相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但兩造不爭執原告及檢察官均對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 ,足見刑案相關之犯罪事實並未完全釐清,則亦難以系爭公 證和解契約之內容,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反, 逕認系爭公證和解契約之內容,涉及以不實陳述為被告脫罪 之不法情形,故尚難據此認系爭公證和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合先敘明。
b.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點約定:「兩造雙方應另簽立一刑 事和解書(應指系爭公證和解書),供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庭(恆股【指系爭刑事二審案件】)提出,若
經法院要求傳喚,原告、莊信傑均應配合到法庭據實陳述真 實情形,以洗刷被告之冤情,若原告、莊信傑不願配合,或 到庭卻為虛偽陳述,致被告遭受有罪判決,則本和解書內容 全部歸於無效,絕無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其中 之「據實陳述真實情形」,參照其後接續之「以洗刷被告之 冤情」記載,堪認即屬系爭公證和解契約第一點所約定之與 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反之釐清事實真相內容,然如前所 述,原告原先可接受之和解條件,應僅協助訂立系爭公證和 解契約,交由被告陳報刑事二審案件,不再追究相關刑責, 但並未承諾配合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2.),則原告同意系爭和解契約第一 點之約定內容,與其向來不承諾配合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 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態度,顯有不同。然簽訂本件和解相關 契約過程,兩造最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者,既為原告是否應配 合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則對系爭和 解契約第一點,突然記載其若經法院傳喚,即應配合到庭證 述,當無可能未加以注意,原告既同意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亦不爭執未配合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見審查卷第165 頁準備書二狀所載),則被告辯稱依上開 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點之約定,該和解契約之內容應全數歸於 無效,堪認合理,應可採信。
c.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點之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但如上所述,刑案相關之犯罪事實並未完全釐清 ,尚難認系爭公證和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而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點之「據實陳述真實情形,以洗刷被 告之冤情」,所謂之「真實情形」,係指系爭公證和解契約 第一點約定之所約定之釐清事實真相內容,則亦難逕認因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承諾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公證和解 契約書、系爭和解書簽訂過程,並無被不法詐欺之情形,當 無法撤銷簽訂上開契約文件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訂立之上 開契約文件,和解之標的均屬相同,而最後達成意思合致者 ,既為系爭和解契約書,自應優先適用最後訂定之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又原告既無法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點之約定,配 合被告在系爭二審案件中為其有利之證述,依該契約之約定 ,應認上開和解契約文件之簽訂,均屬無效,則原告依上開 和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既無所據,假執行之 宣告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