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94號
KSDV,108,訴,79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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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洲利 
被   告 宇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秀芳 
人         
被   告 董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一五,另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一 五,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七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明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莉公司)於民國 107年6月27日邀同被告劉秀芳董明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債務),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6%浮動計算,且於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改按借款當時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繳息或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宇莉公司自108 年6月13日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上 開約定利率以年息2.715%計付違約金,並於108年6月13日 轉催收,依約定利息改以週年利率3.715%(2.715%+1)



計算,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 償。被告劉秀芳董明漢為宇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 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董明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宇莉公司、劉秀芳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但目前無力 償還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 用)、放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董明 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被告宇莉公司、劉秀芳皆同 意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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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