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45號
KSDV,108,訴,74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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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佩儀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內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公司)及被告甲○○提起訴訟,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記 載之甲○○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然此址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設址,本院審理時被告東森公司 稱甲○○業已離職,故原告陳報之地址顯然無法合法送達予 甲○○,且原告並未記載上開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年籍 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其當事人 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且本 件原經本院以108年4月30日雄院和民晴四108年度審訴字第 383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甲○○之年籍資料,有前 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審訴卷第73、77頁),然未據原告 提出補正資料。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庭呈民事陳報狀而補正起訴狀聲明, 因被告甲○○業自東森公司而未能送達,並請一併提出起書 狀繕本,俾利補正被告甲○○送達址後一併送達(若原告另 提出其他書狀,亦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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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