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4號
KSDV,108,訴,63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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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杜淑芳 
      陳英雄 
      方靜儀 
      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原   告 大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 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之董事 長陳水哖於民國106年6月間通知原告等人,其將於106年6月 30 日上午召開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等 人乃委託陳水哖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被告公司章程、 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附卷可參。惟查,系爭 股東會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陳水哖自行召集,則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條、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權召集。是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形式上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為,實質上亦 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由董事長陳水哖自行召集,準 此,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原告等人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完畢後,方知當日討論事項竟包括「未分配盈餘轉



增資案」、「修正公司章程案」,然董事長陳水哖於事前並 未告知原告等人將於系爭股東會中討論上開事項,是上開二 案自不可能在原告等人授權陳水哖代理之權限範圍內,從而 ,系爭股東會所決議通過之上開二案,應均屬無權代理,則 系爭股東會關於討論事項二案所作成之決議,其成立要件於 法是否有合,容有疑問。況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股 東會欲變更公司章程,應於召集事由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惟系爭股東會所作成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事前並未 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故其決議是否於法有效,亦屬有疑。綜 上,系爭股東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該等會議決議 因而無效,已使原告等人為股東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為此,爰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俱 不爭執。
四、查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水哖 於106 年6 月間通知原告等人,其將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 召開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致該等會議決議因而為無效,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 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章 程修正條文之對照表、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 出席簽到簿及修正章程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47至60頁 反面),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 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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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