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蔡貽書
朱淑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50,4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4、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被告丁○○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現為夫妻,且丁○○為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丁○○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斷與被告 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經原告發現後,多次要求丁○ ○不得再與甲○○聯絡往來,丁○○為求原告原諒,多次簽 立同意書或保證書,其中曾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親立書面「 我丁○○40年11月19日寅時建生,現住高雄市○○區○○○ 路000○0號,對天發誓自103年7月9日以後絕無再與甲○○ 有電話通訊、FB聯絡,亦無再相約會見面之情事。如果這期 間有以上情形,願遭受天打雷劈、絕子絕孫。從今往後再有
以上情形,願接受更嚴厲的處罰。同意忠孝二路56巷10號、 復橫一路298之1號房產無條件放棄,並同意過戶給配偶乙○ ○的名下」(下稱系爭104年7月29日同意書),更於104年 12月16日親立同意書表示「本人丁○○如果還有和甲○○女 士聯絡往來,願意讓台電同事、親戚、朋友知道我們之間曖 昧的關係。然後同意退休金一半轉給配偶乙○○名下。特此 證明」(下稱系爭104年12月16日同意書,與系爭104年7月 29日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是丁○○自103年7月9日後應 不得再與甲○○有聯絡往來之行為。詎料,被告間仍不斷有 簡訊往來,甲○○更於104年6月29日以手機與丁○○聯繫, 直至105年7月29日,猶以電話簡訊聯絡往來,被告間之電話 、簡訊聯繫如附表所示,其中104年7月15日時甲○○已變更 門號,若丁○○未與甲○○聯繫,丁○○如何知悉甲○○之 新門號。另丁○○於105年7月30日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退休後,亦曾於107年6月間用手機傳簡訊 予甲○○,足見丁○○於103年7月9日後仍有與甲○○聯絡 往來之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同意書之情事,準此,原告自得 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丁○○給付退休金之半數2,850,455元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另查甲○○曾於103年7月 7日傳簡訊予丁○○,除以老公稱呼丁○○外,更表示:「 公,我要好好照顧你,幫你養生,你啊肚子會脹氣、腸胃比 較不易吸收食物,吃了比較容易流失水分,會想上廁所,皮 膚會變成枯涸產生皺紋,會變成老感的,而且手紋顯露出, 你一直沒安全感!啾咪一下,愛你、愛你、愛你,真的好愛 你」等語。丁○○並曾於103年7月21傳送簡訊予甲○○表示 「主任,這是最後一次能傳的,對你的承諾無法實現很抱歉 ,我不行再背叛我的妻女了,家和萬事興,不能搞得身敗名 裂,你還是找個年輕力壯的小夥子才能滿足你的空虛寂寞, 祝福你永不再連絡的無緣人」等語,丁○○復已簽立系爭同 意書承認與甲○○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及曖昧關係,堪認被 告間確有超出朋友互動之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 忍之範圍,致侵害原告與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 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2,85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丁○○:否認與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間之電 話內容均為環保議題及人文今昔之變化,並無曖昧話題, 更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況縱有之,原告之請求權 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多疑且情緒失控,伊在原 告逼迫下而不得不書立系爭同意書以安撫原告,且系爭同 意書係原告自行擬稿強迫伊寫絕子絕孫,否則伊與原告之 糾紛為何要詛咒到第二代、第三代,系爭同意書內容違反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至於103年7月7日之簡訊乃甲○○所誤傳,該簡訊內容 與伊身體特徵不符,例如伊皮膚並無皺紋,且甲○○並隨 即傳送簡訊表示誤傳,原告亦有目睹該則簡訊,只是不相 信,又縱認103年7月7日之簡訊可作為侵害配偶權之依據 ,亦已罹於時效。而甲○○於104年6月29日以手機傳語音 或105年7月29日傳簡訊等,均係甲○○之個人片面行為, 並非伊主動聯繫,實難歸責於伊,伊確無違反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而104年7月15日之通話,實係伊要將手機聯絡簿 中甲○○之部分刪除,不小心誤觸撥出,並無撥打電話之 意圖。又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且認伊須負違約責任,亦 請本院准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予以酌減。另伊使 用之門號,雖係以原告名義申請使用,但原告未經伊同意 而擅自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聯紀錄,侵害伊個人秘密通訊自 由,不得執為證據資料。原告提出所指伊的簡訊內容,都 是電信公司提供的簡訊範本(收件人與文字欄都是空白) ,並非伊預先建立的草稿,新的智慧型手機簡訊也有快速 範本功能。原告前曾花費300,000元請徵信社又裝設針孔 ,調閱通聯,均找不到具體事證,所有指控均是揣測、誣 告,伊與原告之女兒丙○○曾被原告無中生有的指責謾罵 ,氣的躺在地商發抖尖叫,此畫面一直在伊腦海,所以系 爭房屋可以轉到女兒名下,不能轉到原告名下,否則是女 兒噩夢的開始。伊每天準備三餐、倒垃圾、拖地板、整理 陽台盆栽、晚上泡茶或到附近散步,這不就是兩個退休老 人最好的生活,走訴訟不管輸贏,只會造成兩個70歲的孤 獨老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二)甲○○:伊於103年7月7日所傳附表編號12之簡訊,係伊 誤傳所致,伊旋即於3秒後發送附表編號13之簡訊向丁○ ○表示係誤傳,該簡訊既係誤傳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伊否認原 告主張之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系爭同意書為原告與 丁○○間之事,伊並不知悉。原告主張伊與丁○○103年7 月9日以後仍有聯絡,伊不否認,但聯絡並非頻繁。且依 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10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丁○ ○曾撥打伊電話10次(通話總秒數為774秒,近13分鐘) ,然同期間丁○○共撥打130通電話,總通話時數約140分 鐘,而103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5日,伊曾傳送2封簡訊予 丁○○,同期間丁○○手機共接收36封簡訊;原告又主張 103年7月17日、20日、30日,伊有傳送2封簡訊予丁○○ ,惟丁○○於上開期間共收受13封簡訊;104年6月29日、 同年7月1日、同年月16日及25日、105年8月15日,共有66 通來電(含簡訊),其中2通為伊撥打並傳簡訊1封,惟通 話時間分別僅有31秒、6秒,可見伊103年7月7日至105年7 月29日,僅主動傳送簡訊4封給丁○○,頻率約1年傳送1 次,而丁○○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主動撥 打電話給伊共10次,其中1次通話時間僅1秒,最長不超過 3分鐘,總時數未超過13分鐘,故伊與丁○○之聯絡頻率 ,並未超越朋友分際,難認有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及侵害 原告配偶權。原告提出之原證6其中門號0000000000,原 告於通話明細註記「可疑」,實際上該門號係丁○○外甥 朱佳正所有,丁○○並已提出其與第三人朱佳正簡訊紀錄 為證,顯見原告生性多疑,捕風捉影單憑被告2人聯繫即 斷定有曖昧關係。原告又主張丁○○與全家人於103年6月 17日至21日前往花蓮遊玩,如伊與丁○○僅係普通朋友, 應會知情識趣不去打擾,何以仍與丁○○聯繫云云,惟正 因被告2人為普通朋友,丁○○並未告知伊與家人出遊, 況出遊期間,伊並未主動與丁○○聯繫,伊並未侵害原告 配偶權。退步言,縱認伊無法證明103年7月7日之簡訊為 誤傳,惟原告至遲於103年7月9日即知悉此事,卻於107年 7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 主張伊於105年7月29日尚傳送簡訊予丁○○即認定伊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狀態仍繼續,惟單純傳送簡訊並未逾越一般 朋友分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丁○○間為夫妻關係。
(二)丁○○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三)丁○○曾簽立原證3共4紙同意書或保證書,其中於104年7
月29日、104年12月16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2份,內容分別 為「我丁○○40年11月19日寅時建生,現住高雄市○○區 ○○○路000○0號,對天發誓自103年7月9日以後絕無再 與甲○○有電話通訊、FB聯絡,亦無再相約會見面之情事 。如果這期間有以上情形,願遭受天打雷劈、絕子絕孫。 從今往後再有以上情形,願接受更嚴厲的處罰。同意忠孝 二路56巷10號、復橫一路298之1號房產無條件放棄,並同 意過戶給配偶乙○○的名下。」、「本人丁○○如果還有 和甲○○女士聯絡往來,願意讓台電同事、親戚、朋友知 道我們之間曖昧的關係。然後同意退休金一半轉給配偶乙 ○○名下。特此證明」。
(四)被告間有附表所示之通話及簡訊紀錄,丁○○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甲○○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
(五)甲○○於103年7月7日6時58分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 為「公,我要好好照顧你,幫你養生,你啊肚子會脹氣、 腸胃比較不易吸收食物,吃了比較容易流失水分,會想上 廁所,皮膚會變成枯涸產生皺紋,會變成老感的,而且手 紋顯露出,你一直沒安全感!啾咪一下,愛你、愛你、愛 你,真的好愛你」之簡訊至丁○○之門號 0000000000(下 稱系爭簡訊) 。
(六)丁○○之退休金總額為5,700,910元。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三)系爭同意書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丁○○得否撤銷 系爭同意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丁○○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給付退休金之半數?丁○○得否請求本院酌 減?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則提出丁○○書立之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 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吳貽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 細表、甲○○之臉書貼文、丁○○之臉書截圖、簡訊照片 、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原告與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丁○○於103年7月21日傳送予甲○○之簡訊、休假表、 月曆紀錄、診斷證明書、封鎖紀錄、丁○○外出打公共電 話之影像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27頁,卷二第52、60 至68、117至121、150至157頁)。丁○○對於原告提出之 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雖辯稱:原告未經伊同意而 擅自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聯紀錄,侵害伊個人秘密通訊自由 ,不得執為證據資料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為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表可稽,丁○○就此亦不爭執,故 原告既為該門號之申請人,其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話明細乃 係基於原告與電信公司之契約關係,難認係非法取得,丁 ○○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能否證 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析述如下: ①關於原告提出之吳貽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 ,僅能證明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甲○○使用之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有附表所示之通話及簡訊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惟除附表編號
11、13之簡訊,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可資認定傳送 之簡訊內容為何,其餘之通話及簡訊聯繫紀錄,依原告之 舉證,僅能證明被告間有所聯繫。然附表所示被告間通話 及發送簡訊之頻率並非頻繁,通話及發送簡訊時間除附表 編號11、12與常人作息相較稍早外,其餘均為9時至20時 許;再對照原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顯示, 丁○○於附表所示日期尚有多通與他人之通話及簡訊,自 難認附表編號1至10、14至18之聯繫屬逾越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②關於原告所提出甲○○之臉書貼文、丁○○之臉書截圖、 簡訊照片、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休假表、月曆紀錄、封 鎖紀錄、丁○○外出打公共電話之影像部分,原告就甲○ ○臉書貼文欲待證之事實僅有門號0000000000為甲○○使 用之門號(本院卷二第50、52頁),該項證據自無從證明 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原告提出丁○○臉書截圖主 張可證明:丁○○係經其同學吳水道之臉書彼此認識,且 因甲○○於臉書張貼關於性的議題,宣稱朱女床技高超後 ,丁○○進而被吸引,聯絡朱女,遭朱女鎖定云云(本院 卷二第53、60頁),然原告提出之丁○○臉書截圖,客觀 上觀之,並無法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丁○○並稱不認 識吳水道(本院卷二第195頁),該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至於原告提出之簡訊照片、門口 監視器畫面照片、休假表、月曆紀錄、診斷證明書、封鎖 紀錄、丁○○外出打公共電話之影像,原告雖又主張:簡 訊照片可以證明丁○○手機打字甚慢,其有時間時會陸續 打好簡訊,待有需要輸入電話號碼將其發出,某日丁○○ 忘記帶手機上班,經原告發現並質問,始確認丁○○確有 假借塞車名義與甲○○幽會;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以證 明丁○○作賊心虛,何以107年10月25日收到法院關於駁 回保全證據之裁定後,10月31日就將電腦搬到其弟弟家藏 起來;休假表、月曆紀錄可以證明丁○○多次說謊,假借 出差名義與甲○○幽會;封鎖紀錄可以證明原告為了證明 確認手機號碼是甲○○的,輸入後LINE就自動顯現,馬上 被朱女士示威騷擾,有封鎖名單可證;丁○○外出打公共 電話之影像可以證明丁○○辯稱附表編號16之通話是要將 甲○○從電話簿刪除,更可確認朱女更改手機號碼後,被 告間仍持續聯絡往來,1秒只是通關密語,因手機不是吃 到飽,通知朱女那個時間可以聯絡而已,用公司市話打到 朱女家00000000、0000000,休假日則打公共電話等語( 本院卷二第54至55、58、61至68、147至148、150至154、
156至157頁),丁○○就此辯稱:簡訊照片只是伊存在手 機的範例,此由簡訊照片並無收件人即可證明,且範例是 電信公司提供的,伊手機放在床頭櫃,不知原告何時翻拍 的;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是因為原告會用伊帳號登入,Go ogle通知遭他人登入,才把電腦拿走;休假表是原告要求 伊做給她的,電腦打字部分是伊打的,手寫部分是原告寫 的,月曆紀錄手寫部分是原告寫的;封鎖紀錄是原告自己 打電話給甲○○;伊外出打公共電話之影像可以證明原告 長時間請偵信社非法跟監拍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96 至197頁),而原告提出之該等證據客觀上觀之,確實不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該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 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
③丁○○曾簽立原證3共4紙保證書及同意書(含系爭同意書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原告並據此 主張:因丁○○不斷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經原 告發現後,多次要求丁○○不得再與甲○○聯絡往來,丁 ○○為求原告原諒始簽立等語(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 惟丁○○辯稱:因原告多疑且情緒失控,原告藉吵鬧不休 ,吵到凌晨2點多不讓伊睡覺,因為早上6點30分還要搭交 通車出門,所以5點30分就要起床準備早餐,精神體力實 在受不了,為安撫原告,被迫依原告擬好的書面重抄,哪 知原告一再複製這種戲碼4次,還吵著要鬧到公司等語( 本院卷一第80、93頁)。而原證3中系爭同意書書立之時 間分別為104年7月29日、104年12月16日,內容已如上述 ,其餘保證書書立之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103年7月24日 ,內容分別為「本人對甲○○女士完全無非分之想,全是 她單方面之主動行為,以後不會再聯絡,如果再聯絡,願 受嚴厲處分(放棄忠孝二路56巷10號及復橫一路298-1號 財產)」、「我丁○○從今往後,決不再與甲○○女士有 任何牽扯瓜葛包括:1.決不再以主動電話或FaceBook聯絡 或主動傳簡訊。2.上、下班時間或請假、放假都不能私下 見面幽會。3.絕對忠誠婚姻,不能說謊背叛妻女。4.如有 類似情形發生,配偶乙○○相對亦可如法泡製,不受法律 拘束,不得提起任何賠償與談判之條件。特此證明」(本 院卷一第10至11頁),參照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原告 看到系爭簡訊當天有轉發給伊,說伊父親有外遇,那時伊 在臺北工作,伊有打電話問伊父親,伊父親否認有外遇, 說是誤會,說是對方傳的跟他無關,伊有打給甲○○,表 明是原告與丁○○的女兒,甲○○沒有承認,甲○○說是 誤會,伊跟甲○○說如果這件事屬實且再持續會請律師提
告,原告轉發系爭簡訊給伊之前,沒有跟伊講過認為伊父 親有外遇,轉發系爭簡訊後,跟伊講過很多次認為伊父親 有外遇,且原告懷疑伊父親外遇的對象都是甲○○,但原 告講的都是一些行為,伊認為不是外遇的證據;伊父親簽 保證書、同意書是事後聽父母雙方說的,伊父親說原告在 精神上不讓其休息才簽立,伊跟伊父母相處,是原告較強 勢;本件訴訟中原告請伊到庭當證人,有大電話給伊,那 時伊人在美國,原告請伊打電話給甲○○,但伊不明白為 何原告叫伊打電話給甲○○,那段時間伊跟原告一直在討 論這件事,因為原告決的伊父親還有跟甲○○聯繫,但原 告沒有證據,事後我並沒有打電話給甲○○等語(本院卷 二第140至143頁),是丁○○於系爭簡訊事件發生當時既 未承認有與甲○○外遇或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若非原告不讓其休息,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應不致簽立上 開同意轉讓巨額財產及所謂同意配偶如法炮製之書面,足 見丁○○上開抗辯,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原證3 共4紙保證書及同意書既非丁○○基於自由意志所書立, 縱使丁○○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因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由撤銷,惟仍無礙於原證3 共4紙保證書及同意書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認定。
④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簡訊部分,雖兩造對於甲○○於103 年7月7日6時58分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系爭簡訊至丁○ ○之門號0000000000一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 然被告均辯稱系甲○○傳送錯誤,甲○○旋即傳送傳錯之 簡訊至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核與附表編號12所 示甲○○於103年7月7日6時58分45秒曾以門號0000000000 傳送簡訊至丁○○之門號 0000000000一情相符,並與證人 丙○○上開證稱被告當時均表示是誤會乙節若合符節。參 以附表所示被告間之聯繫紀錄時間,於系爭簡訊前後均不 曾於清晨7時許,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 手機一封簡訊文字上限包含標點符號為70字,系爭簡訊長 度計118字,需占用2封簡訊額度,故附表編號11至12均係 系爭簡訊云云(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卷二第124、19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 採信。況縱認原告主張附表11、12均係系爭簡訊,並無被 告所稱甲○○隨即傳送傳錯內容之簡訊為真,且依系爭簡 訊即可認定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原告於10 3年7月間既已知悉有此侵權行為可請求損害賠償,其於10 7年7月27日始起訴請求(本院卷一第3頁),顯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至原告主張被告間迄今仍不斷侵害 原告配偶權,時效尚無法起算,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 云(本院卷二第184頁),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間 迄今仍不斷侵害原告配偶權,均已詳述如上,自無足採。 ⑤關於原告提出之丁○○於103年7月21日傳送予甲○○之簡 訊即附表編號13之簡訊,簡訊內容為「主任,這是最後一 次能傳的,對你的承諾無法實現很抱歉,我不能再背叛我 的妻女了,家和萬事興,不能搞得身敗名裂,你還是找個 年輕力壯的小夥子才能滿足你的空虛寂寞,祝福你永不在 聯絡的無緣人」一情,丁○○辯稱:103年7月21日20時, 原告與伊吃完晚餐在客廳,原告先以自己手機0000000000 連續打給甲○○多次均未接通,原告情緒失控,要求伊拿 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給甲○○質問系爭簡訊,甲○○回 稱不小心誤傳道歉後掛電話,原告怒氣未消不相信甲○○ 解釋,伊暫時去廚房洗碗後去洗澡、丟垃圾,伊手機持續 在原告手中,原告利用這段時間輸入上開內容,於20時18 分42秒傳給甲○○,20時29分47秒原告以0000000000手機 與丙○○通話,20時56分33秒甲○○傳簡訊表示抱歉,21 時5分39秒甲○○再傳簡訊說明系爭簡訊確實是誤傳,21 時20分原告拍照該則簡訊,此由原告提出之該則簡訊照片 右上角時間即可證明,21時23分28秒原告將上開自行輸入 之簡訊傳給丙○○,21時24分17秒原告將甲○○第1則回 傳簡訊傳給丙○○,21時24分54秒原告將甲○○第2則回 傳簡訊傳給丙○○,當日21時30分伊回到客廳,原告才歸 還手機給伊,由該則簡訊內容均係不堪入耳的罵人用語, 正是原告情緒失控所致,足見係原告輸入無誤等語(本院 卷二第124至125頁)。對照原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於 103年7月21日通話明細表顯示,被告間除附表編號13、14 兩則簡訊外,甲○○尚以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當日20時 56分33秒、21時5分39秒傳送簡訊至丁○○之門號0000000 000(本院卷一第20頁),且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 同日20時29分47秒確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16頁),並分別於同日21時23分28秒、21時 24分17秒、21時24分54秒有除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之 紀錄(本院卷一第17頁),堪認若丁○○上開陳述並非事 實,原告應會主張甲○○以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03年7 月21日20時56分33秒、21時5分39秒傳送簡訊至丁○○之 門號0000000000亦屬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係於108 年7月10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主張上開簡訊為丁○○之 違約行為,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從而,佐以原告提
出之103年7月21日簡訊翻拍照片,右上角顯示時間確為21 時20分(本院卷二第119頁),以及依原告主張被告間如 附表所示之聯繫情況,於103年7月7日系爭簡訊後迄同年 月21日間,均未有聯繫紀錄,丁○○實無動機傳送上開內 容之簡訊予甲○○,另該則簡訊「你還是找個年輕力壯的 小夥子才能滿足你的空虛寂寞」等遣詞用字,已屬貶抑甲 ○○之用語,足認丁○○所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自 難以該則簡訊逕認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⑥綜上,依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絡頻率有 何逾越一般朋友間交往之分際,而得遽認被告間有不正常 往來之侵害配偶權情事。至於原告以證人丙○○於本院證 稱:「(問:就你處理你母親轉給你的甲○○簡訊的這件 事,你較傾向於相信你父親跟甲○○的說法或是你母親認 為是外遇的證據?)我比較相信有鬼,我覺得看到這簡訊 就不太相信我父親與甲○○間沒有什麼。」、「(問:法 官問你較相信你父親與甲○○的說法或你母親說的證據, 你說覺得有鬼,是何意?)我認為被告二人有超過正常交 友以外密切聯繫的關係,但我沒有證據確定他們二人到底 何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143頁),認為足資證 明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云云(本院卷二第168至169 頁),然此僅為證人丙○○之主觀臆測,證人丙○○業已 明確證述無證據證明,原告此節之主張,顯難採認。(二)本件依原告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至18及上開甲○○以門號0000000000 分別於103年7月21日20時56分33秒、21時5分39秒傳送簡 訊至丁○○之門號0000000000,均為丁○○於103年7月9 日之後與甲○○聯繫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故 丁○○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一半之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6 9至170頁),然查附表編號13、14之簡訊係原告自行輸入 內容以丁○○之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業已認定如上述 。至於附表編號16之通訊,雖為丁○○發話,惟丁○○就 此辯稱:係伊要將手機聯絡簿中甲○○之部分刪除,不小 心誤觸撥出,並無撥打電話之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衡情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僅有1秒,甲○○縱有接聽 ,丁○○客觀上所能陳述之話語僅約1字,故丁○○所陳 係誤觸而發話應屬可採,自不該當系爭同意書所指之「聯
絡」。而其餘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5、17、18及甲○○以 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03年7月21日20時56分33秒、21時 5分39秒傳送簡訊至丁○○之門號0000000000,均係甲○ ○發話,非丁○○所能控制,顯非系爭同意書約束之範疇 ,自不屬丁○○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 丁○○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丁○○依系爭同意書約 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一半之退休金 ,均無理由。又丁○○既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行為,系爭 同意書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即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丁○○應給付原告其退休金半 數即2,850,455元及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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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 起迄時間 │類型│發話者│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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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06.01 │17:48:34至17:51:02│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5│
│ │ │ (2分18秒) │ │ │頁 │
├──┼─────┼───────────┼──┼───┼──────┤
│2 │103.06.13 │17:42:12至17:43:57│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5│
│ │ │ (1分45秒) │ │ │頁背面 │
├──┼─────┼───────────┼──┼───┼──────┤
│3 │103.06.13 │17:50:34至17:51:58│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5│
│ │ │ (1分24秒) │ │ │頁背面 │
├──┼─────┼───────────┼──┼───┼──────┤
│4 │103.06.13 │18:00:51至18:01:03│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5│
│ │ │ (12秒) │ │ │頁背面 │
├──┼─────┼───────────┼──┼───┼──────┤
│5 │103.06.15 │16:44:26至16:46:42│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5│
│ │ │ (2分16秒) │ │ │頁背面 │
├──┼─────┼───────────┼──┼───┼──────┤
│6 │103.06.18 │11:25:44至11:25:45│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5│
│ │ │ (1秒) │ │ │頁背面 │
├──┼─────┼───────────┼──┼───┼──────┤
│7 │103.06.21 │20:02:57至20:05:57│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5│
│ │ │ (3分) │ │ │頁背面 │
├──┼─────┼───────────┼──┼───┼──────┤
│8 │103.06.22 │16:21:28至16:22:39│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5│
│ │ │ (1分11秒) │ │ │頁背面 │
├──┼─────┼───────────┼──┼───┼──────┤
│9 │103.06.29 │18:04:01至18:04:37│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6│
│ │ │ (36秒) │ │ │頁 │
├──┼─────┼───────────┼──┼───┼──────┤
│10 │103.06.30 │10:46:28至10:46:29│通話│丁○○│本院卷一第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