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黃竹謙
訴訟代理人 林港豐
被 告 林克鴻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9月8日透過訴外人張周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則按每日600元計算 ,且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63建號建物即高 雄市楠梓區久昌29號4樓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存續期間自82年9月8日至82 年10月7日、清償日期82年10月7日之普通抵押權予本件原告 做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 ,原告雖陸續於83年、96年、97年間請求被告清償,然均遭 被告設詞推諉拒絕履行,且被告於97年更生協商時明知原告 係債權人之一,竟未向原告清償借款。被告以原告之借款請 求權於97年9月8日罹於時效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7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審理,被告於前案訴訟 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自承透過張周向原告借 款等語,足見被告已承認借款乙事,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是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 2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5條第1項及兩造間借貸契約 關係(於審理中捨棄主張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借款之事實,然系爭扺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自82年10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之請求權 至97年10月8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 間,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從權利,而主債權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部分亦應隨同消滅,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二)被告前對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判准,前案訴訟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審理,隨後撤 回上訴,前案訴訟已於108年1月23日確定。(三)被告已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持前案訴訟判決書塗銷系爭抵押 權。
(四)被告前於8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債權總金額600,000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7日,原告已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000元借款,有無理由?請求權時效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 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行使請求權已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可 參(見審訴卷第29頁),準此,約定有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 約,貸與人對借用人之返還請求權,自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 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系爭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自82年10月8日即得行使。原告雖稱前於83、96、97 年間曾向被告要求還款,遭被告推諉拒絕履行等語(見審訴 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亦自承於82年至97年間
,未對被告訴請還款(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揭民法第 130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即因其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 而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算至97年 10月8日止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
(三)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 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 ,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嗣於時效完成後再於107年3月 19日向橋頭地院提起前案訴訟及於1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均無礙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借 款事實可得中斷時效等語,然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時效既 在97年10月8日已屆滿,時效完成後自無時效中斷之可言。 原告復主張得依民法第145條就抵押物取償,然被告於前案 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已獲判勝訴確定,並已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訴訟案卷可參,系爭 抵押權既經塗銷,原告主張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亦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行使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